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泑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泑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號000公里700公尺
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陳昀佐(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昀佐所駕駛上開車
輛再撞擊由王農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農凱所駕駛上開車輛再撞擊由
告訴人陳宥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宥彤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114年度交易字第2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泑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軍偵字
第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泑今於民國113年1月13日11時5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彰化縣○○鄉○道○號000公里700公尺
北向內側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
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
保持安全距離,追撞由陳昀佐(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陳昀佐所駕駛上開車
輛再撞擊由王農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王農凱所駕駛上開車輛再撞擊由
告訴人陳宥彤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陳
宥彤因而受有頭暈、疑腦震盪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業已與被告達
成和解,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
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至33頁),揆諸前揭法條規
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欣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