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鈞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3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鈞銨於民國113年11月9日上午10時47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彰化縣
伸港鄉中興路3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伸港鄉中
興路3段與濱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
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之,貿然
右轉,適有告訴人吳家龍騎乘自行車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
於被告車輛右側,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腓
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脛骨內踝移位閉鎖性骨折、右側膝部
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胸壁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右
側內踝骨折、右側距骨骨折、左側後踝骨折等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鈞銨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吳
家龍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1
6973號就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罪嫌之案件,認與本件犯罪事實
相同,為同一案件,而移送本院併辦,然本件既諭知不受理
判決如前,則上述移送併辦部分,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檢
察官另為適法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皓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