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芸羡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750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64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芸羡於民國113年7月23日晚間8時4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現已
更換為000-0000號),沿彰化縣彰化市民生路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於行經民生路與民權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民權路時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
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
人先行通過,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往民權路方向行駛,適告訴人即行人李雅玲在同
一交岔路口西側之行人穿越道上,自民生路北側沿行人穿越
道徒步往南側行走,被告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告訴人李雅玲
,致其受有腦震盪、右手肘挫傷、右大腿挫傷、右膝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黃芸羡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李
雅玲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建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梁永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