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義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蕭義國明知其駕駛自小客車執照已於民
國104年11月12日經主管機關註銷,仍於民國113年8月30日1
3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彰化
縣○村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前,由南往北方向倒車
欲至櫻花路口時,本應注意倒車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
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且依當時客觀情
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倒車,適
有告訴人楊欣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大村鄉櫻花路由西往東方向駛至,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
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而駕車犯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見本院卷第59頁)在卷可稽,依
照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徐啓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顏麗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