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慧
薛皓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嘉慧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2
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旭光路251巷口
,欲左轉進入旭光路251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而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薛皓瑋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後,亦未注意超車時,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竟貿然超車,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黃
嘉慧受有胸椎(T11)楔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背痛、第
五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薛皓瑋則受有右手食指壓砸
傷合併遠端骨折及甲床損傷、左手肘皮膚缺損、左腳第一趾
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
告2人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
114年度交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嘉慧
薛皓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
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兼告訴人黃嘉慧於民國113年7月15日12
時26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
化市中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與旭光路251巷口
,欲左轉進入旭光路251巷,本應注意左轉彎時,應距交岔
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
,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
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顯示方向燈或
手勢而貿然左轉,適被告兼告訴人薛皓瑋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同向行駛在後,亦未注意超車時,
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
始得超越,竟貿然超車,兩車於該路口發生碰撞,致被告黃
嘉慧受有胸椎(T11)楔狀壓迫性骨折、薦椎骨折、背痛、第
五薦椎閉鎖性骨折等傷害;被告薛皓瑋則受有右手食指壓砸
傷合併遠端骨折及甲床損傷、左手肘皮膚缺損、左腳第一趾
壓砸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係犯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兼被
告2人均具狀互相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
,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義順
法 官 徐啓惟
法 官 宋庭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