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O MINH CHIEN(中文名:杜明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8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O MINH CHIEN於民國113年5月30日上
午7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
縣埔心鄉明聖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5
3巷1弄之未劃設分向標線交岔路口欲超越前車時,疏未注意
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適告訴人李麗玲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明聖路同向行駛在右
前方,兩車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臉部
損傷、頭部受傷、胸壁挫傷、雙側手部擦傷、雙膝部擦傷、
左側踝部擦傷、左側手肘擦傷、左側髖部擦傷、腰椎第三節
第四節第五節脊椎滑脫、腰椎第三節骨折及頸椎第三節第四
節第五節第六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經告訴人與被告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憑(本院卷第65-68
頁),爰依上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