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昌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昌傑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7時42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員
水路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403號前,本應注
意車輛行駛應注意車前狀況,超車時並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
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2單響或變換燈光1次,而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超越前方由告訴人黃培
葉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不慎與告訴
人之機車發生碰撞,告訴人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
左鎖骨骨折、左側顴骨骨折合併面部凹陷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