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怡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曹怡菁(下稱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6
日14時5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由彰
化縣溪湖鎮員鹿路2段158巷南側路外起駛進入路口左轉迴車
,未注意讓車道上行進中車輛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又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告訴人林志恩(下稱告訴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員鹿路2段由
西往東方向行駛,亦因行經閃光黃燈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
右側骨盆骨折、右側髖臼骨折、右膝撕裂傷及頸部挫傷等傷
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
,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
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
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
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達成調解,有彰化縣二林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書1紙
(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參,而告訴人於114年4月30日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再
經該署於114年5月16日發函轉呈本院,有告訴人聲請撤回告
訴狀1紙及其上彰化地檢署收件章(見本院卷第17頁),及
彰化地檢署114年5月16日彰檢名泰114調偵134字第11490270
77號函(見本院卷第15頁)存卷可佐。雖檢察官於告訴人提
出聲請撤回告訴狀前之114年4月21日已偵查終結,然此僅係
檢察官製作完成起訴書之日期,實際上尚無訴訟繫屬,而本
案係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14年5月20日始繫屬於本院,此
有彰化地檢署114年5月16日彰檢名泰114調偵134字第114902
7075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之日期(見本院卷第5頁)可資證
明,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起訴
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
理之論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蔡雲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