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孟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孟芸於民國113年1月5日17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南
環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與浮景
巷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浮景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佑勛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福興鄉南環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黃佑勛人車倒地,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
閉鎖性骨折、雙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上下牙齒多根斷裂、
下巴撕裂傷、臉部擦傷、鼻骨骨折、前胸及頸部擦傷、右手
多處擦傷、右手腕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
、左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白孟芸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佑勛告訴被告白孟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白孟芸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白孟芸與告
訴人黃佑勛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黃佑勛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
114年度交易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孟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白孟芸於民國113年1月5日17時4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鄉南
環路由東往西行駛,於行經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之該路與浮景
巷交岔路口,左轉欲進入浮景巷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
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讓直行車輛先行,即貿然左轉,適告訴人
黃佑勛同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
縣福興鄉南環路由西往東行駛至該處,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黃佑勛人車倒地,受有上頷骨閉鎖性骨折、下頷骨
閉鎖性骨折、雙側顏面骨粉碎性骨折、上下牙齒多根斷裂、
下巴撕裂傷、臉部擦傷、鼻骨骨折、前胸及頸部擦傷、右手
多處擦傷、右手腕及右手無名指撕裂傷、雙側下肢多處擦傷
、左膝部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白孟芸涉有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佑勛告訴被告白孟芸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白孟芸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白孟芸與告
訴人黃佑勛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黃佑勛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