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77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114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志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6時許,
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針
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至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日上午
9時36分許,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600巷往北行駛。嗣
因另案,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開
住處搜索,扣得供其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1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可待因(
3990ng/ml)及嗎啡(00000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
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在卷可考,且被告經警採集其
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
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110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1、2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洪志賢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犯前
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被告累犯之證據方法,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且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對社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公共危險犯
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易字第277號
114年度交易字第28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4年度毒偵字第209號、114年度偵字第5805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洪志賢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
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志賢分別為下列犯行:㈠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6時許,
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00號住處,基於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共同置於針
筒內加食鹽水稀釋後注射至手臂靜脈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於同日上午
9時36分許,知悉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彰新路7段600巷往北行駛。嗣
因另案,為警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持本院搜索票至其上開
住處搜索,扣得供其前開施用毒品所用之注射針筒1支,復
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
非他命(1740ng/ml)、甲基安非他命(00000ng/ml)、可待因(
3990ng/ml)及嗎啡(00000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
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非屬
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志賢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
不諱,並有彰化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及查獲現場照片、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路口監視器擷取照片 在卷可考,且被告經警採集其
尿送檢驗結果,確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8月28日尿液檢驗報
告各1 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
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後,於110年11月18日停止處分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271、272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之事實,復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是核被告洪志賢就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
實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不能安全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其因施用毒品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
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
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屬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另被告所犯前
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予以論罪。
㈢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9月、8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經提起
上訴,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7年度上訴字第792號判
決上訴駁回確定,經入監服刑,甫於108年11月29日縮刑期
滿執行完畢出監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檢察官
於起訴書及本院審理中已具體指出被告累犯之證據方法,是
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
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應分別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又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足認其刑罰反應力薄弱等一切情狀後,認本
件被告依累犯加重最低法定本刑部分,應無過苛之處,依大
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結果,認本件最低法定
本刑仍需加重,附此敘明。
㈣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猶未能
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之鉅,及早謀求脫離毒害之道,反而
於出監後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未見收斂、警惕,無視於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
且於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上路,對社會造成相當程度之危
害,所為實不足取;復參以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自陳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且就公共危險犯
行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如欲就得易科罰金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部分合併定應執行刑,得於案件確定後向
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予敘明。
四、沒收:
扣案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
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
於該次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家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馬竹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