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溍富


尤毓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施溍富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2段
216巷由東往西方向(即往大同路)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許
,行至該路段與思源路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減速
慢行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
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減速,貿然穿越
前開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行駛,適被告尤毓雯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鹿港鎮思源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並作隨時停
車之準備,且依當時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猶貿然向
前直行,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使被告
尤毓雯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枕骨骨折、創傷性額葉出
血、後枕部撕裂傷約3公分及上唇、雙手、雙膝多處擦挫傷
等傷害;被告施溍富則受有右腳擦傷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
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施溍富、尤毓雯因過失傷害案件,由被害人尤毓
雯、施溍富分別提出告訴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
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
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施溍富、尤毓雯於114
年7月1日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表示願意撤回對對方的過失傷
害告訴,並當庭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
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二十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記官 蔡明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