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石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石柱於民國113年10月19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莒光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3時28分許,途經行經上開
路段與至善街口交岔路口,欲右轉往至善街續行時,本應注
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
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
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後晴、日間無照明、路
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狀
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讓右側直行車先行
,即貿然右轉彎,適後方有告訴人劉上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方向駛至,見狀閃煞不及
,二車遂發生碰撞,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其所騎乘之機車
旋即往前滑行撞擊在該處路口同等紅燈之由陳郁棻騎乘之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陳郁棻未受傷),告訴人
因而受有左側大腿擦挫傷、雙側膝部擦挫傷、左側踝部擦挫
傷、雙手肘擦挫傷及左手心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