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純慧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偵字第5771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純慧於民國113年7月18
日上午7時1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彰化縣彰化市卦山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卦山路8
之1號前,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適告訴人陳柔蓁在被告前方徒步沿卦山路路肩由
西往東方向步行,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被告
騎乘之車輛即碰撞前方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腦
震盪、臉部挫傷及皮下血腫、嘴唇撕裂傷併牙齒斷裂、左小
腿挫傷併皮下血腫、右臀挫傷併皮下出血、雙手擦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
訴狀1份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家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魏巧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