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姸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1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姸萱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20時19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中山路2段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除遇突發狀
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
。而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
行經員林市○○路0段000號前,因手機突然掉落,其為撿手機
,貿然減速煞停;適告訴人江典亮騎乘牌照號碼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於被告機車後方,於行經該處
時,亦疏未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即貿然直行,隨
即撞上被告騎乘之機車,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拇指擦傷及右腳
踝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
查(本院卷第43頁),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簡鈺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彭品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