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毓
蔡旻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呈毓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中
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於劃有行車分向
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左迴轉
進入馬鳴路往東方向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蔡旻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貿然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致
被告即告訴人陳呈毓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併關節僵硬、雙
上肢多處擦傷、下肢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
膝內側半月板受損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蔡旻坤則受有雙下
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2人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39-41頁)、調
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3-44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11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呈毓
蔡旻坤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即告訴人陳呈毓於民國113年4月19日中
午12時1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
彰化縣○○鄉○○路000號前起駛時,本應注意於劃有行車分向
線路段,由路旁起駛左轉迴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
並應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竟疏未注意來往車輛,即貿然自上開地點起駛左迴轉
進入馬鳴路往東方向行駛,適被告即告訴人蔡旻坤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馬鳴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至該處時,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該路段之速限為時速50公里
,貿然超速行駛,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皆人車倒地,致
被告即告訴人陳呈毓受有左手第一掌骨骨折併關節僵硬、雙
上肢多處擦傷、下肢擦挫傷、右膝後十字韌帶部分撕裂、右
膝內側半月板受損等傷害;被告即告訴人蔡旻坤則受有雙下
肢擦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2人所涉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其等均係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經被告2人相互達成調解,並均具狀撤
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本院卷第39-41頁)、調
解筆錄1份(本院卷第43-44頁)附卷可憑,爰依上開規定,
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義閔
法 官 鮑慧忠
法 官 許淞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怡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