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秉軒


選任辯護人 許立功律師
駱晁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秉軒任職於寶慶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慶公司),寶慶公司於民國113年7月12日前某時起,
承包位於彰化縣○○鄉○○路0段000號之工程,並由周秉軒擔任
工地負責人,其明知不得利用道路堆積、置放、設置足以妨
礙交通之物品,竟疏未注意及之,逕於彰化縣○○鄉○○路0段0
00號之快慢車道分隔線上置放交通錐,致影響行車安全;嗣
於113年7月12日15時45分許,劉宏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經該放置交通錐處,由外側車道往右變換車道時,亦未注
意安全距離及車前狀況,閃避不及而擦撞上開交通錐,因而
人車倒地,受有手肘擦傷、腕部擦傷、手部擦傷、肩膀擦傷
、大腿擦傷及胸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即明。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已成立調解,告訴人
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此有告訴人於114年7月26日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憑,揆諸首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為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巫美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李韋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