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永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8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永隆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5時59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福興
鄉南北向新生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南北向新生路與
東西向新生路之閃光紅燈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閃光紅燈表
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止於交岔路口前,
讓幹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續行,且依當時客觀
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直行通
過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AGUS SUPRIONO(中文姓名:阿庫
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東西向新生
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欲直行通過閃光黃燈之同一交岔路
口,被告所駕駛車輛車頭乃與告訴人所騎乘車輛左側車身發
生碰撞,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左側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
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
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
,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
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察
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此
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同
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
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
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本案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已調解成立,而告訴人於114年5月27日向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下稱彰化地檢署)具狀撤回告訴,再經該署於11
4年6月4日發函轉呈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聲請狀及其上彰
化地檢署收件章、彰化地檢署114年6月4日彰檢名善114偵88
55字第1149030044號函(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在卷可佐。
而本案係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之114年6月2日始繫屬於本院
,此有彰化地檢署114年5月29日彰檢名善114偵8855字第114
9027994號函上本院收案章戳之日期(見本院卷第5頁)可資
證明,足認本件繫屬於本院時,已欠缺告訴之訴追條件,起
訴程序違背規定,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
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