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0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資郁


蕭鈺倪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9
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資郁於民國112年10月6日13時8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進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駛入進德路與實踐路口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
先靠左行駛,並預先顯示方向燈以告知後方車輛,且按當時
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左
轉,適有被告蕭鈺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亦沿彰化縣○○市○○路○○○○○○號誌交叉路口,本應注意,車
輛行至無號誌交叉路口左轉彎時,應與同車道前行車輛保持
安全距離,依序行駛,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於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前方被告楊資郁之機車,並碰撞被告
楊資郁之機車,致使被告楊資郁、蕭鈺倪兩人均人車倒地,
被告楊資郁因此受有左側肩膀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腕
部挫傷、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手肘開放性傷口、左側足部
開放性傷口、四肢擦挫傷、左足壓匝傷、左手腕三角纖維軟
骨撕裂傷、左腕挫傷併三角軟骨破裂、遠端橈尺關節不穩定
、左腕三角軟骨破裂併遠端橈尺關節半脫位等傷害;被告蕭
鈺倪則受有膝蓋、手肘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楊資郁、蕭
鈺倪均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條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楊資郁、蕭鈺倪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
告訴人蕭鈺倪、楊資郁各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
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詠薇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