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東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
第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東裕於民國112年3月15日上午10時6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證人林俊國
(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經營之尚億
營造有限公司所承攬彰化縣「東彰道路北段新闢工程」即彰
化縣○○市○○路0段000號對面工地駛出,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
直行車先行,俟確認安全後再續行完成轉彎動作,以確保行
車安全,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即貿然左轉彎,適左側告訴人羅秀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浮圳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至上開地點,因閃煞不及而撞及被告上開車輛左後車身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橈骨骨折、左側食指及中指開放性
骨折、雙上肢及左膝挫傷、下巴撕裂傷、左側手部關節僵硬
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
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
訴,有本院114年度員司交附民移調字第6號調解筆錄及刑事
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