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吉男



鄭鈜志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
字第1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戴吉男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1時41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中華西路283巷38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中華西路238巷3
8弄與北館街、中華西路223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
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
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直行駛
入該路口。適有被告鄭鋐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北館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
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兩車因閃煞不及發生碰撞,而人車
倒地,致被告戴吉男受有右肩峰鎖骨脫臼、肋骨閉鎖性骨折
、右側肩胛峰鎖骨間關節脫臼、後胸壁挫傷等傷害;被告鄭
鋐志則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有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被告戴吉男、鄭鈜志互相告訴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
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皆須告訴乃論。本件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繫屬後
之114年7月1日互相撤回告訴(於同年月3日送達本院),有
撤回告訴狀2件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均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