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翔弘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0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翔弘於民國113年10月20日下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途經
彰化縣溪湖鎮東環路與文東街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行車管制號誌指示及應注
意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
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其行向之號誌為「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
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非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及行
人,表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之黃色圓
形燈號,而貿然停車,然因遭後方車輛按鳴喇叭,旋貿然變
換至右側車道,未讓直行車先行,亦無注意安全距離,適有
傅莉淇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未成年
子女即告訴人許○閎(98年生)同向自右側行駛而至,因閃
煞不及而遭被告王翔弘駕駛之上開車輛撞擊機車左後方,致
告訴人許○閎受有左足部挫傷合併筋膜損傷之傷害。因認被
告王翔弘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閎告訴被告王翔弘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
認被告王翔弘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被告王翔弘與告
訴人許○閎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許○閎並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黃國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