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2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福

住彰化縣○○市○○里○○○道0段00號0樓之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
8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福於民國113年6月27日8時1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村鄉○村村○
○路0段000號東側路邊起步往左欲進入車道時,本應注意前
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復
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而
貿然駛入車道,適有告訴人盧禹彤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大村村大智路2段由南往北方
向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近端
肱骨骨折併左肩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福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盧
禹彤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