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4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意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
33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郭意瑄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4時2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溪湖鎮福安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福地街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邊邊緣,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壓跨路面邊緣右轉彎,適告訴人陳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沿福安路北側路旁起步往西方向行駛至該處時,亦應於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並需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且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然疏未注意及此,因之閃煞不及,而兩車發生碰撞,致陳椳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挫傷及左側肱骨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因被告與告訴人前經調解成立,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等在卷可憑,爰依前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方維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