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宇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4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
鄉橋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橋和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
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
行,適告訴人許英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橋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許英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
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
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繫屬本院,告訴人
於同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彰檢名悅114偵3135字第11490
31321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頁、第30頁),而該撤回告訴狀於114年7月8日始經
由行政流程發文轉送本院,仍不影響本件於114年6月19日已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
114年度交易字第3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1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博宇於民國113年6月6日下午4時37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福興
鄉橋興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橋和街之無號
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左方車應暫停並禮讓右方車先行,
然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
行,適告訴人許英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橋和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許英英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近端脛腓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
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
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
司法機關提出,亦可認為有效(最高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
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起訴書認
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
須告訴乃論。茲本案於民國114年6月19日繫屬本院,告訴人
於同日具狀向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6月18日彰檢名悅114偵3135字第11490
31321號函上本院收案戳章、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查(本
院卷第5頁、第30頁),而該撤回告訴狀於114年7月8日始經
由行政流程發文轉送本院,仍不影響本件於114年6月19日已
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高郁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鍾宜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