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馨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譽馨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10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
林市雙平路由東左轉新生路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管制,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該路口;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是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吳玉
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104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在該T字交岔路口之新生路朝
北方向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撞及
,造成吳玉純、A童兩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玉純受有左手
肘擦挫傷及左膝蓋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A童則受有左下腹
壁挫擦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譽馨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本件前經告訴人
吳玉純(兼A童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在告訴期間內就自
己和A童因本件車禍受傷乙事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為憑(偵卷第21頁)。茲據告訴人吳玉純具狀撤回告訴在卷
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114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譽馨
選任辯護人 尤亮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5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譽馨於民國113年6月4日晚間10時3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
林市雙平路由東左轉新生路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設有行
車管制號誌T字交岔路口時,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管制,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
該路口;且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是禁
止車輛跨越行駛,然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吳玉
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載其女(104年生
,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童),在該T字交岔路口之新生路朝
北方向停等紅燈時,遭被告所駕駛之前揭營業用小客車撞及
,造成吳玉純、A童兩人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吳玉純受有左手
肘擦挫傷及左膝蓋挫擦傷等傷害;被害人A童則受有左下腹
壁挫擦傷及左前臂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張譽馨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且本件前經告訴人
吳玉純(兼A童之法定代理人)於警詢時在告訴期間內就自
己和A童因本件車禍受傷乙事提出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在卷
為憑(偵卷第21頁)。茲據告訴人吳玉純具狀撤回告訴在卷
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