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坊濱
李嘉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坊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陵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彰美路2段與彰和路2段32巷、彰新路2段107巷
交岔路口(下稱車禍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先顯示左
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逕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微向左靠行駛並減速,準
備進行左轉;適賴坊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在李嘉陵騎乘之機車後方同行向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李嘉陵減速時,其仍未為煞車、
減速,逕維持相當速度直行欲通過該處路口,因而自後以車
頭追撞李嘉陵機車車尾,2車均倒地滑行,致李嘉陵受有頭
部鈍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賴坊濱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
側眼眶骨骨折併左下淚管斷裂、眼內眥撕裂、頸部及左胸壁
挫傷、左足踝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陵、賴坊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坊濱、
李嘉陵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發生碰撞,2人因
而受有上揭傷害,車禍前被告李嘉陵機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2紙、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0份、檢察官勘
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擷圖)、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
碟1片(附在偵卷末公文袋內)、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分
格畫面擷圖27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5-47、55、57、67、69、145-161、106、177
、178頁,本院卷第33-45、102-1、102-2、128、139頁),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賴坊濱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是直行,被告李嘉陵左轉
未打方向燈,也沒有禮讓直行車,沒有採行更安全的2段式
左轉,且她不是一直在我前方,她是從右後方突然闖進我的
車道,加上前方高速公路產生陰影造成視覺盲區,我沒有看
到她才發生車禍等語。被告李嘉陵辯稱:起訴書是以我要左
轉為前提認為我有過失,但我認為我當時沒有要左轉,我是
遭被告賴坊濱從後追撞,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㈢經查:
⒈車禍路口不需要2段式左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
4年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04916號函及附件現場圖、回
覆說明、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2頁),被告
賴坊濱指摘被告李嘉陵有未採行更安全的2段式左轉之過失
等語,實屬無據。
⒉依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賴坊濱係在陽光下持續
接近被告李嘉陵,並在還沒進入高速公路所造成的陰影前就
追撞被告李嘉陵的機車,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上揭錄影
畫面分格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5頁),被告
賴坊濱辯稱係因前方高速公路的陰影造成視覺盲區等語,不
足憑採。
⒊除卷內所附車禍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外,雖無其他錄影畫面可
知悉被告2人機車在靠近車禍路口前的行車狀況,但依上揭
本院及檢察官勘驗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李
嘉陵於進入監視錄影畫面、靠近車禍路口前,係騎機車行駛
在彰美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左側,靠近分隔內外側車道的
雙白線的位置(距離雙白線約1部機車的寬度),而被告賴
坊濱進入監視錄影畫面、靠近車禍路口前,係騎機車行駛在
彰美路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右側,緊鄰分隔內外線車道的雙
白線的位置,此時被告李嘉陵的機車已進入車禍路口內,可
見有略微左傾、微向左靠的情形,已在被告賴坊濱前方(見
偵卷第106、177、178頁,本院卷第129、139頁)。另依上
揭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40004916號函及附件現場圖可知
,被告賴坊濱於進入監視錄影畫面時,距離前方被告李嘉陵
機車約9.6公尺(見本院卷第69頁)。綜合上揭證據,可以
知道:雖然在進入監視錄影畫面時,被告2人機車行駛在不
同車道,但若將2車以車身方向畫直線延長,2條直線的間隔
其實僅約1輛機車的寬度,以當時2車前後距離間隔最少9.6
公尺的相對位置觀之,被告李嘉陵於進入車禍路口前,幾乎
就是行駛在被告賴坊濱前方,僅微微偏右,且於進入車禍路
口後,已有微往左靠行駛的情形,則被告賴坊濱辯稱被告李
嘉陵係突然從右後方侵入其車道等語,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⒋又依上揭本院及檢察官勘驗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本
院當庭播放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被告李嘉
陵於進入車禍路口後,除機車有略微左傾及略微靠向左行駛
之情形外,並有明顯逐漸減速情形,但此時被告李嘉陵前方
並無其他車輛會影響其往前直行。則被告李嘉陵雖辯稱其忘
記當時是要左轉或直行,當時其是要去臺中上班,其直行與
左轉都可以去上班,但其通常是走直行的路去上班,回程才
會從左轉的那條路(按:即彰新路2段107巷)回來,所以其
認為當時沒有要左轉等語,但依上揭被告李嘉陵於車禍前的
客觀行駛狀況,若其當時沒有有進行左轉,為何會於進入車
禍路口後逐漸微靠向左行駛(此併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1
02-2頁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並於前方無其他車輛
影響其前進的情況下,進行減速?是本院認被告李嘉陵當時
係擬於該車禍路口進行左轉前去臺中上班的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李嘉陵僅以其忘記了,其通常都是直行去上班,所以
認為當時沒有要左轉等語置辯,委不足採。
⒌被告賴坊濱於進入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行駛約16.3公
尺後追撞被告李嘉陵機車,此期間被告李嘉陵行駛約6.7公
尺(16.3公尺-9.6公尺),有上揭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
40004916號函及附件現場圖可佐。
⒍被告賴坊濱始終供稱其於行駛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被告李嘉陵
的機車、其是車禍後在醫院醒來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偵
卷第14、106頁,本院卷第51、52134、135頁)。
⒎綜上,本院認:於被告李嘉陵騎乘機車靠近車禍路口前,其
係在被告賴坊濱前方微微偏右處,被告李嘉陵機車進入車禍
路口時開始微微向左靠行駛,而被告賴坊濱於靠近車禍路口
前機車停等區時,距離前方被告李嘉陵機車約9.6公尺;被
告李嘉陵進入路口後開始微微向左靠行駛並減速準備進行左
轉,但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此時騎乘機車在後方的被告賴坊
濱沒有看到前方被告李嘉陵的機車已減速,仍持續往前行駛
,未減速而自後追撞被告李嘉陵機車,2車因而倒地、2人均
受傷的事實,可以確定。
㈣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賴坊濱、李嘉陵分別領有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甚詳。
⒉被告李嘉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應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方車輛減速因應,致行
駛於後方的被告賴坊濱未能藉由被告李嘉陵的左轉方向燈提
醒及早採取因應措施,終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李嘉陵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⒊被告賴坊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李嘉陵後方,本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
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進入車禍路口時,雖然
與前方被告李嘉陵的機車保持有9.6公尺的車距,但於被告
李嘉陵進入路口準備左轉開始減速後,卻完全沒有注意到前
方被告李嘉陵的機車行駛動態,亦未做任何減速以保持安全
間距,逕自持續以相當速度前駛,終致猛力撞擊被告李嘉陵
的機車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賴坊濱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⒋至被告賴坊濱雖又辯稱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從其進入
錄影畫面到2車撞擊的時間只有1秒,其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
。惟:被告賴坊濱進入錄影畫面時,其尚未進入車禍路口前
的機車停等區,而被告李嘉陵則已通過路口前的機車停等區
進入車禍路口,並已行駛在被告賴坊濱前方,被告李嘉陵並
非突然從旁闖入被告賴坊濱前方,且當時兩車間距有9.6公
尺(見上揭錄影畫面分格畫面擷圖及和美分局函覆現場圖)
。由於當時2車均屬同向行駛狀態,被告賴坊濱機車與前方
被告李嘉陵機車間保持如此的間距,尚難認未保持安全間距
。換言之,倘若被告賴坊濱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注意
到前方被告李嘉陵的機車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即逐漸減速的
情況,此時其即可亦進行減速與迴避的動作,而避免本案車
禍事故的發生,並無「反應不及」可言。被告賴坊濱此部分
的辯解不足憑採,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賴坊濱雖主張被告李嘉陵在交岔路口左轉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的義務違反。惟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明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均已詳細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適用於2車行駛在同車道的情形,是被告賴坊濱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其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坊濱、李嘉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52頁)
,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賴坊濱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完全未進行煞車減速,以相當速
度自後追撞被告李嘉陵的機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較大的
過失;而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上揭較嚴重的傷害。②被告李
嘉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在交岔路口中心內側
車道減速準備進行左轉,致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被告賴坊
濱從後追撞而肇事,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較輕的過失;而其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上揭較輕微的傷害。③被告2人均承認
車禍的客觀事實,但否認過失的犯後態度。④被告2人未和解
、賠償對方損害。⑤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⑥被告賴坊濱自述:博士畢業,目前在
勤益科大教書,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母親、小孩同住,
需要扶養母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日常生活。⑦被告李
嘉陵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已婚,1個小孩已
成年,與公婆及先生、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日常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賴坊濱雖表示希望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
定,但本案被告2人的行駛狀況及過失情節業經本院依卷內
證據認定如上,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坊濱
李嘉陵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70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坊濱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李嘉陵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嘉陵於民國113年5月15日8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彰美路2段由西往東方
向行駛,行經彰美路2段與彰和路2段32巷、彰新路2段107巷
交岔路口(下稱車禍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應先顯示左
邊方向燈光,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而逕於進入交岔路口後微向左靠行駛並減速,準
備進行左轉;適賴坊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
車,在李嘉陵騎乘之機車後方同行向行駛而至,亦應注意與
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李嘉陵減速時,其仍未為煞車、
減速,逕維持相當速度直行欲通過該處路口,因而自後以車
頭追撞李嘉陵機車車尾,2車均倒地滑行,致李嘉陵受有頭
部鈍傷及右側大腿擦傷等傷害;賴坊濱則受有頭部外傷及左
側眼眶骨骨折併左下淚管斷裂、眼內眥撕裂、頸部及左胸壁
挫傷、左足踝挫傷及肢體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嘉陵、賴坊濱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賴坊濱、
李嘉陵於本院審理中,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各該
證據均非屬違法取得之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該等證
據進行調查、辯論,是以依法均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2人就於上揭時間、地點騎乘機車發生碰撞,2人因
而受有上揭傷害,車禍前被告李嘉陵機車未顯示左轉方向燈
等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不爭執,並
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彰化基督教醫院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2
份、車禍現場及車損照片1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各2紙、彰化基督教醫院急診病歷0份、檢察官勘
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擷圖)、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檔案光
碟1片(附在偵卷末公文袋內)、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分
格畫面擷圖27張及本院勘驗筆錄(含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
憑(見偵卷第25-47、55、57、67、69、145-161、106、177
、178頁,本院卷第33-45、102-1、102-2、128、139頁),
此部分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被告賴坊濱辯稱:我沒有過失,我是直行,被告李嘉陵左轉
未打方向燈,也沒有禮讓直行車,沒有採行更安全的2段式
左轉,且她不是一直在我前方,她是從右後方突然闖進我的
車道,加上前方高速公路產生陰影造成視覺盲區,我沒有看
到她才發生車禍等語。被告李嘉陵辯稱:起訴書是以我要左
轉為前提認為我有過失,但我認為我當時沒有要左轉,我是
遭被告賴坊濱從後追撞,我認為我沒有過失等語。
㈢經查:
⒈車禍路口不需要2段式左轉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11
4年2月26日和警分偵字第1140004916號函及附件現場圖、回
覆說明、現場照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7-72頁),被告
賴坊濱指摘被告李嘉陵有未採行更安全的2段式左轉之過失
等語,實屬無據。
⒉依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顯示,被告賴坊濱係在陽光下持續
接近被告李嘉陵,並在還沒進入高速公路所造成的陰影前就
追撞被告李嘉陵的機車,業經本院勘驗明確,並有上揭錄影
畫面分格畫面擷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45頁),被告
賴坊濱辯稱係因前方高速公路的陰影造成視覺盲區等語,不
足憑採。
⒊除卷內所附車禍路口監視錄影檔案外,雖無其他錄影畫面可
知悉被告2人機車在靠近車禍路口前的行車狀況,但依上揭
本院及檢察官勘驗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被告李
嘉陵於進入監視錄影畫面、靠近車禍路口前,係騎機車行駛
在彰美路西往東方向外側車道左側,靠近分隔內外側車道的
雙白線的位置(距離雙白線約1部機車的寬度),而被告賴
坊濱進入監視錄影畫面、靠近車禍路口前,係騎機車行駛在
彰美路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右側,緊鄰分隔內外線車道的雙
白線的位置,此時被告李嘉陵的機車已進入車禍路口內,可
見有略微左傾、微向左靠的情形,已在被告賴坊濱前方(見
偵卷第106、177、178頁,本院卷第129、139頁)。另依上
揭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40004916號函及附件現場圖可知
,被告賴坊濱於進入監視錄影畫面時,距離前方被告李嘉陵
機車約9.6公尺(見本院卷第69頁)。綜合上揭證據,可以
知道:雖然在進入監視錄影畫面時,被告2人機車行駛在不
同車道,但若將2車以車身方向畫直線延長,2條直線的間隔
其實僅約1輛機車的寬度,以當時2車前後距離間隔最少9.6
公尺的相對位置觀之,被告李嘉陵於進入車禍路口前,幾乎
就是行駛在被告賴坊濱前方,僅微微偏右,且於進入車禍路
口後,已有微往左靠行駛的情形,則被告賴坊濱辯稱被告李
嘉陵係突然從右後方侵入其車道等語,明顯與客觀事實不符
,不足採信。
⒋又依上揭本院及檢察官勘驗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及本
院當庭播放錄影畫面(見本院卷第134頁)可知,被告李嘉
陵於進入車禍路口後,除機車有略微左傾及略微靠向左行駛
之情形外,並有明顯逐漸減速情形,但此時被告李嘉陵前方
並無其他車輛會影響其往前直行。則被告李嘉陵雖辯稱其忘
記當時是要左轉或直行,當時其是要去臺中上班,其直行與
左轉都可以去上班,但其通常是走直行的路去上班,回程才
會從左轉的那條路(按:即彰新路2段107巷)回來,所以其
認為當時沒有要左轉等語,但依上揭被告李嘉陵於車禍前的
客觀行駛狀況,若其當時沒有有進行左轉,為何會於進入車
禍路口後逐漸微靠向左行駛(此併可參見本院卷第102-1、1
02-2頁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擷圖),並於前方無其他車輛
影響其前進的情況下,進行減速?是本院認被告李嘉陵當時
係擬於該車禍路口進行左轉前去臺中上班的事實,可以認定
。被告李嘉陵僅以其忘記了,其通常都是直行去上班,所以
認為當時沒有要左轉等語置辯,委不足採。
⒌被告賴坊濱於進入車禍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後,行駛約16.3公
尺後追撞被告李嘉陵機車,此期間被告李嘉陵行駛約6.7公
尺(16.3公尺-9.6公尺),有上揭和美分局和警分偵字第11
40004916號函及附件現場圖可佐。
⒍被告賴坊濱始終供稱其於行駛過程中都沒有看到被告李嘉陵
的機車、其是車禍後在醫院醒來才知道發生車禍等語(見偵
卷第14、106頁,本院卷第51、52134、135頁)。
⒎綜上,本院認:於被告李嘉陵騎乘機車靠近車禍路口前,其
係在被告賴坊濱前方微微偏右處,被告李嘉陵機車進入車禍
路口時開始微微向左靠行駛,而被告賴坊濱於靠近車禍路口
前機車停等區時,距離前方被告李嘉陵機車約9.6公尺;被
告李嘉陵進入路口後開始微微向左靠行駛並減速準備進行左
轉,但未顯示左轉方向燈;此時騎乘機車在後方的被告賴坊
濱沒有看到前方被告李嘉陵的機車已減速,仍持續往前行駛
,未減速而自後追撞被告李嘉陵機車,2車因而倒地、2人均
受傷的事實,可以確定。
㈣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
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次按汽車
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
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
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
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
第94條第1項、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
⒈被告賴坊濱、李嘉陵分別領有大型重型機車、普通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對此自應知悉甚詳。
⒉被告李嘉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
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卻疏未注意應於距交岔路口30
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以提醒後方車輛減速因應,致行
駛於後方的被告賴坊濱未能藉由被告李嘉陵的左轉方向燈提
醒及早採取因應措施,終肇致本案事故發生,被告李嘉陵之
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⒊被告賴坊濱騎乘大型重型機車行駛在被告李嘉陵後方,本應
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其竟疏
未注意應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並應注意車前狀
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其於進入車禍路口時,雖然
與前方被告李嘉陵的機車保持有9.6公尺的車距,但於被告
李嘉陵進入路口準備左轉開始減速後,卻完全沒有注意到前
方被告李嘉陵的機車行駛動態,亦未做任何減速以保持安全
間距,逕自持續以相當速度前駛,終致猛力撞擊被告李嘉陵
的機車而發生本案事故,被告賴坊濱之駕駛行為自有過失。
⒋至被告賴坊濱雖又辯稱從路口監視錄影畫面可知,從其進入
錄影畫面到2車撞擊的時間只有1秒,其根本來不及反應等語
。惟:被告賴坊濱進入錄影畫面時,其尚未進入車禍路口前
的機車停等區,而被告李嘉陵則已通過路口前的機車停等區
進入車禍路口,並已行駛在被告賴坊濱前方,被告李嘉陵並
非突然從旁闖入被告賴坊濱前方,且當時兩車間距有9.6公
尺(見上揭錄影畫面分格畫面擷圖及和美分局函覆現場圖)
。由於當時2車均屬同向行駛狀態,被告賴坊濱機車與前方
被告李嘉陵機車間保持如此的間距,尚難認未保持安全間距
。換言之,倘若被告賴坊濱當時有注意車前狀況,當可注意
到前方被告李嘉陵的機車在進入交岔路口後,即逐漸減速的
情況,此時其即可亦進行減速與迴避的動作,而避免本案車
禍事故的發生,並無「反應不及」可言。被告賴坊濱此部分
的辯解不足憑採,無從據此為其有利之認定。
⒌另被告賴坊濱雖主張被告李嘉陵在交岔路口左轉有轉彎車未禮讓直行車的義務違反。惟交通部交路字第0980040138號函釋: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之規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定有明文,同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應係適用不同行車方向或不同車道之行駛情形;至如汽車係於同一車道行駛,則其前後車之行車秩序,係應遵守同規則第94條第1項之規定;交通部交路字第1010413264號函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明定,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即同向同車道行駛之前後二汽車,並不生轉彎車應讓直行車規定之適用。均已詳細說明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不適用於2車行駛在同車道的情形,是被告賴坊濱此部分之主張,顯非有據,附此敘明。
㈤被告2人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其2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2人之過
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間,自均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㈥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以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坊濱、李嘉陵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
㈡又被告2人於犯罪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
其犯罪前,向前往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
裁判等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2份附卷可參(見偵卷第51、52頁)
,足認被告2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均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賴坊濱騎乘大型重型機
車,未能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亦未注意車前狀況,隨
時採取必要的安全措施,致完全未進行煞車減速,以相當速
度自後追撞被告李嘉陵的機車,就本案車禍事故具有較大的
過失;而其因本案車禍受有如上揭較嚴重的傷害。②被告李
嘉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未顯示方向燈即在交岔路口中心內側
車道減速準備進行左轉,致遭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的被告賴坊
濱從後追撞而肇事,對本案車禍事故具有較輕的過失;而其
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如上揭較輕微的傷害。③被告2人均承認
車禍的客觀事實,但否認過失的犯後態度。④被告2人未和解
、賠償對方損害。⑤被告2人均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⑥被告賴坊濱自述:博士畢業,目前在
勤益科大教書,已婚,小孩均已成年,與母親、小孩同住,
需要扶養母親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日常生活。⑦被告李
嘉陵自述:大學畢業,目前從事保險業,已婚,1個小孩已
成年,與公婆及先生、小孩同住,需要扶養父母及小孩之教
育程度、家庭經濟與日常生活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賴坊濱雖表示希望將本案送請逢甲大學進行交通事故鑑
定,但本案被告2人的行駛狀況及過失情節業經本院依卷內
證據認定如上,並無再為鑑定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6
3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款,駁回此部分證據調查之聲請。
據上論斷,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張宜群提起公訴,檢察官鍾孟杰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永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株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