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家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
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家和之駕駛執照經吊扣註銷後,仍於
民國113年6月27日晚間10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和美鎮北庭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59號前0公尺處車道方向西側之無號誌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支線道車輛應暫停禮讓幹線道車輛先行,然
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通行
,適告訴人葉瑞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北庭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及此,兩車遂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右側肱骨骨折、胸部及右
肩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2款(起訴書誤載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2
項,業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當庭更正)、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駕照經吊銷而駕駛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
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過失傷害告訴,經檢察官偵查後,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駕照經吊銷而駕駛之過失傷害罪嫌(該罪之訴追
仍以具備刑法第284條前段基本犯罪類型之法定訴追要件為
前提),而提起公訴。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
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第一審辯
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民事調解回報單及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慧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曾靖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