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詹森於民國113年9月20日9時55分
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
市惠明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惠明街與中山南路之設有
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
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指示;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
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遵守紅燈號誌之指示停車,逕闖紅燈
駛入上開路口,適告訴人鍾明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並附載告訴人紀慧蘭,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南路
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車即發生碰撞,致告訴人
鍾明軒受有左側肋骨多發性閉鎖性骨折、左側前胸壁挫傷、
左側肩膀挫傷、左側膝部挫傷、左側手肘挫傷、左側肩膀擦
傷及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告訴人紀慧蘭亦因之受有左側手
肘擦傷、左側手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左側小腿擦傷、右
側髖部擦傷、右側大腿擦傷、右側前胸壁挫傷、左側膝部挫
傷、左側腕部挫傷、左側小指挫傷及頭部未明示部位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2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
人2人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且符合前述得上訴之特別規定者,應於收受判決
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
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