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國展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國展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國展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之駕駛執照,於民國
113年10月12日13時3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4段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
駛,行經該路段11號前,本應注意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
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越停止線,適張
明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該處欲左轉
進入彰南路4段,兩車因而碰撞,致張明東受有雙側性足部
未明示跗骨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手部擦傷、未
明示側性足部擦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國展於偵查及審判之自白。
 ㈡告訴人張明東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之指訴、彰化縣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㈢林新醫療社團法人烏日林新醫院診斷證明(114年度偵字第89
87號卷,下稱偵一卷,第41頁)、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偵一卷第43頁)、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偵一卷第4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偵一卷第47至48頁)、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偵一卷第55至60頁)、交通事故
路口監視器錄影擷圖(偵一卷第61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偵一卷第75頁)。
㈣偵一卷證物袋內警方所附光碟所燒錄儲存之:路口監視器錄
影檔案、路過車輛之行車紀錄器影片檔案(均依刑事訴訟法
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當庭以電腦設備播放,顯示影音,
供檢察官、被告辨認,前者另製作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53
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謂汽車,是指非依軌道電力架設
,而以原動機行駛之動力車輛,機車亦屬之,此觀同條例第
3條第8款之釋義即明。核被告陳國展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
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犯
過失傷害罪,漠視駕駛證照規制,且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導致本件車禍,亦係
違背基本之行車秩序,裁量加重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於審判時供稱:事故發生後留在現場,等救護車、警員
到場,並向到場警員揭露身分表明為事故當事人等語,核與
告訴人於審判中所述相符(院卷第53至54頁),且嗣未逃逸
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並先加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職畢業
、未婚無子女,和祖父、伯父、父親同住,入監前從事務農
臨時工,日薪約新臺幣1,500元等情甚明,且有其個人戶籍
資料可佐,是智識程度健全之成年人,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即使紅燈已經亮了至少6秒鐘,其他
車輛已緩速接近路口,竟未注意燈號,貿然闖越紅燈號誌,
造成告訴人張明東人車倒地,受有雙側性足部未明示跗骨閉
鎖性骨折等傷害,非屬皮肉輕微傷害,被告疏失可謂單獨肇
因,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更屬極大,殊值非難;被告前因無
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於113
年4月11日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37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緩刑
2年,於113年5月11日確定,有該判決書(院卷第21至28頁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足稽,還在緩刑期間,卻未思改進
,考取適當之駕駛執照,再度無駕駛執照騎乘普通重型機車
上路,肇生本案犯行,且另歷有詐欺、洗錢、妨害自由等犯
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疏失交
通肇事,已非初犯,且素行不佳,不應再循往例從輕量刑;
雖然被告坦承犯行不諱,惟因與告訴人間意見不一致,有彰
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存卷可考(114年度調偵字
第537號卷第17頁),迄未賠償損失,犯後態度普通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1條、第284條前段、第62條
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
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
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經檢察官許景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薰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