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文郎於民國113年10月8日7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00路0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途經00路0段與00路交岔路口欲左轉彎入00路,而於
該交岔路口停等,適有告訴人盧信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
用大貨車亦停等於被告謝文郎車輛後方,嗣被告謝文郎欲向左
駛入00路時,不慎誤將倒車檔當成前進檔,致車輛突然後退而
碰撞告訴人盧信伊駕駛之自用大貨車,致告訴人盧信伊因此受
有右膝及腰椎扭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
告訴人成立調解,告訴人於114年8月26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
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彰化縣彰化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在
卷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楊蕎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