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心瑗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中午1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金馬路3段快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自強南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自強南路,適告訴人葉惠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同
向行駛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見狀急煞而摔車,致告訴人
受有腹部擦挫傷、左膝及左足擦挫傷、右膝鈍傷、左腳掌種
子骨骨折、雙膝挫傷併左膝關節內側副韌帶扭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
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
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
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涉犯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114年7月8日始向本
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8日彰檢名理114偵12593字第11490
36935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而告訴人業於本案
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4年6月27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其
對被告之本案告訴,則有附於偵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
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114年度交易字第3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心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
5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心瑗於民國113年8月13日中午12時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彰化
市金馬路3段快車道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自強南路口,本應注意右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
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慢車道,駛
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右轉進入自強南路,適告訴人葉惠如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段慢車道同
向行駛在該自用小客車右後側,見狀急煞而摔車,致告訴人
受有腹部擦挫傷、左膝及左足擦挫傷、右膝鈍傷、左腳掌種
子骨骨折、雙膝挫傷併左膝關節內側副韌帶扭傷等傷害。因
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1 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
定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
訴,於訴訟繫屬後,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
檢察官提出起訴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於檢
察官偵查終結後、法院訴訟繫屬前,告訴人遞狀撤回告訴,
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
同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
受理(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
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三、本案被告涉犯屬告訴乃論之罪之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
罪嫌,經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惟迄114年7月8日始向本
院提出起訴書及相關卷證,經本院受理而繫屬等情,有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8日彰檢名理114偵12593字第11490
36935號函上本院之收文日期戳章可按。而告訴人業於本案
起訴即繫屬於本院前之114年6月27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其
對被告之本案告訴,則有附於偵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上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收文日期戳章可稽,足見本案繫屬於本院前
告訴人已經撤回其告訴,依上說明,本件檢察官起訴程序顯
然違背規定,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公訴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亭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