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宇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莊哲宇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埤頭鄉中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然依當時天候雨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
但無缺陷,亦無遮蔽之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莊哲宇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周
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莊哲宇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
致周逸軒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起訴書所載
「左側」有誤)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腳趾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
、右腳小指擦傷(起訴書漏載「右腳小指擦傷」)等傷害。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下面表列編號1至3
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包括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且未認有「右腳小指擦傷」
,然經本院就其此等部分受傷情形,去函詢問告訴人車禍當
天前往急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據覆
意旨為告訴人此部分是受「右側」手肘擦挫傷,且還有「右
腳小趾擦傷」,有下面表列編號2②③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本院
卷P71-78、157-159)。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予
更正、補充如彰化醫院上開函覆意旨所示。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周逸軒警詢(含交通談話紀錄)之指訴 2 ①彰化醫院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P109) ②彰化醫院114年9月3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彰醫行字第1141000645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含護理評估表及急診護理紀錄,下同)(本院卷P71-78) ③彰化醫院114年11月10號彰醫行字第1141000812號函及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單(本院卷P157-159)。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現場車損相片 ④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自知悉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且依前述各種現場情況
(有上開表列編號3②所示證據可憑),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
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亦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致被
告之車撞上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至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因素。告訴人周逸軒騎
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持普通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違反規定)等情,有上開表列編號4所示證據附卷可憑,與
本院所認相同。復告訴人前揭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本件過失傷
害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檢察官起訴固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跟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畸形癒合之傷害。然查,檢察
官此部分所認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其於113
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7日至永順安中醫診所就診,診斷右
側踝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P113)、113年8月5日至吳
如凱骨科診所就診,診斷右側跟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偵卷
P111)、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因右側跟骨骨折畸形癒合至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住院手術之
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P55、117)。告訴人雖於本院稱:我
於車禍當日至彰化醫院急診時,我右足跟已經腫起、會痛,
有向醫師反應,但醫師說那裡沒有怎麼樣,只是皮肉傷,叫
我出院回家休養,我回去後,那裡一直是腫的,無法走路,
之後去吳如凱骨科診所就診等語(本院卷P175)。然查,告
訴人於車禍當日113年6月14日至彰化醫院急診時,並未向醫
師提及其右足跟疼痛,並無足跟疼痛不適之傷勢及主訴,有
彰化醫院114年11月10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812號函及檢附
之查詢事項回覆單(本院卷P157-159)、114年12月5日彰醫行
字第1141000898號函及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單(本院卷P189
-191)附卷可按。且依其該次彰化醫院急診病歷所示(上開
表列編號2②所示證據),亦確未見有此部分之指陳或右側踝
部挫傷、腫脹、瘀青之情,惟醫師卻有對其「右膝蓋」為X
光檢查(檢查結果並無骨折),有彰化醫院114年10月2日彰
醫行字第1141000718號函及檢附之檢驗總表暨公文回覆單可
按(本院卷P123-127),足徵急診時醫師對其傷勢並非毫不
在意,倘如告訴人所述其當時右足跟已經有痛、腫,就醫師
而言,既已就膝蓋為X光檢查,並無理由不就「右足跟」痛
、腫患處不併為X光檢查之理。衡酌受有骨折之傷,患部應
會疼痛、腫脹,且告訴人所受骨折部位又係在右足跟骨,須
支撐全身重量之處,勢必更加疼痛,對其行動、各種生活起
居,也必造成極大不便,倘確如告訴人所述右跟骨骨折是因
本件車禍造成,且從一開始急診時起,該處就一直是腫脹之
狀態,殊難想像被告能忍痛、忍受生活不便長達約2星期之
久,始於113年7月1日前往看診,而且看的也只是中醫診所
(永順安中醫診所),無助於確認骨折傷情,令人費解。又
該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因車禍」導致
右側踝部挫傷,惟亦記載是「初期照護」,亦即受傷後在最
開始階段之醫療照護,則告訴人所受「右側踝部挫傷」是否
為其113年7月1日至中醫診所就診不久前新發生之事故所致
,即非無可能。吳如凱骨科診所醫師、秀傳醫院醫師(按:
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即有至秀傳醫院骨科門診,有秀傳醫
院114年9月10日明秀(醫)字第1140001007號函在卷-本院卷P
87)、彰化醫院醫師(按:告訴人曾於113年8月9日至彰化醫
院骨科門診-有前述彰化醫院114年11月10日函文及查詢事項
回覆單可考《本院卷P157-159》),雖就本院去函詢問:依告
訴人「右側跟骨骨折」傷勢,是否可能為113年6月14日車禍
(外力)所致,吳如凱骨科診所醫師、秀傳醫院醫師均回覆
有其可能性,彰化醫院醫師回覆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本院卷
P54之1、87、191),然此均僅能證明告訴人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9日至前述各該診所、醫院診斷之
右側跟骨骨折,並非新傷,已有一段癒合期間,惟此仍不能
排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約2星期、或為前開113年8
月5日診斷右側跟骨骨折之前,曾發生新之外力事故導致右
側踝部挫傷、右側跟骨骨折之可能性。而經本院向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取告訴人自113年1月1
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健保就診紀錄,由健保署回覆之資料
(健保署114年9月22日健保醫字第1140120916號函、114年1
0月7日函檢附之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本院卷P107-
111、131-136),可知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迄至113年7月
1日,甚至113年8月5日之前,固均無有關其至急診、外科、
復健科、骨科就診之醫療院所健保醫療費用申報紀錄,然由
其亦無113年6月14日車禍日至彰化醫院急診之醫療院所健保
醫療費用申報紀錄來看,其若曾就前述可能新發生之事故看
診,亦可能發生未持健保卡就診或發生該筆醫療費用未經健
保署核准撥付給該醫療院所之可能性。是尚無法以其上開期
間並無急診、外科、復健科、骨科之醫療院所健保醫療費用
申報紀錄,即認其上開期間並無發生新之事故導致其受有右
側踝部挫傷、右側跟骨骨折傷害之可能性。因之,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跟骨
骨折、畸形癒合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仍有存疑,未達確信
為本件車禍所致之程度,即難就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
告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偵卷P51),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車禍後留
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說明車禍發生經過,有助於案
情之釐清,是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致車禍事故
發生,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車禍發生
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闖紅燈、應負全責)、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並
非故意犯罪、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但就賠
償金額雙方沒有共識,致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到庭稱已領得強制保險理賠新臺幣約《下同》7萬多
元,其希望被告再賠償30萬元;被告則稱願意再賠償10萬元
《本院卷P175》)、及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就科
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P201-202)、暨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201)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哲宇
000000000000000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
8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哲宇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莊哲宇於民國113年6月14日上午5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在彰化縣埤頭鄉中圍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駛至該路段與彰水路1段之設有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本
應注意車輛行至交岔路口時,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
口,然依當時天候雨天、然係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雖濕潤
但無缺陷,亦無遮蔽之障礙物而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莊哲宇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而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周
逸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水路1段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時,遭莊哲宇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撞及,
致周逸軒人、車倒地,受有雙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起訴書所載
「左側」有誤)手肘擦挫傷、右側大腳趾擦挫傷、右側足部擦傷
、右腳小指擦傷(起訴書漏載「右腳小指擦傷」)等傷害。
理 由
甲、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
,檢察官、被告或同意證據能力,或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復查無不法取得之違法情事,並為證明犯罪事實
存否所必要,及經本院踐行合法調查證據程序,是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乙、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白承認,並有下面表列編號1至3
所示證據在卷可按。起訴書雖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
,包括有「左側」手肘擦挫傷,且未認有「右腳小指擦傷」
,然經本院就其此等部分受傷情形,去函詢問告訴人車禍當
天前往急診之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據覆
意旨為告訴人此部分是受「右側」手肘擦挫傷,且還有「右
腳小趾擦傷」,有下面表列編號2②③所示證據在卷可按(本院
卷P71-78、157-159)。是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應予
更正、補充如彰化醫院上開函覆意旨所示。
編號 證據名稱 1 證人即告訴人周逸軒警詢(含交通談話紀錄)之指訴 2 ①彰化醫院113年9月18日診斷證明書(偵卷P109) ②彰化醫院114年9月3日衛生福利部彰化醫院(下稱彰化醫院)彰醫行字第1141000645號函及檢附之告訴人急診病歷資料(含護理評估表及急診護理紀錄,下同)(本院卷P71-78) ③彰化醫院114年11月10號彰醫行字第1141000812號函及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單(本院卷P157-159)。 3 ①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②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③現場車損相片 ④行車紀錄器檔案擷取相片 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⑥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4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4月8日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
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進入路口,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訂有明文。被告領有適當駕駛
執照,自知悉應遵守上開行車規定,且依前述各種現場情況
(有上開表列編號3②所示證據可憑),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
,詎被告駕車行至上開設有管制號誌之交岔路口,竟闖越紅
燈進入該交岔路口,適告訴人亦騎車行經該交岔路口,致被
告之車撞上告訴人機車,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前揭傷
害,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又本件車禍經檢
察官於偵查中囑託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為肇事原因鑑定,其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駕駛自用小客車,雨天行至設有管制號誌交岔路口,違反號
誌管制(闖紅燈)進入路口,為肇事因素。告訴人周逸軒騎
乘機車,無肇事因素(持普通大貨車駕照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違反規定)等情,有上開表列編號4所示證據附卷可憑,與
本院所認相同。復告訴人前揭受傷之結果與被告之過失駕車
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從而,被告本件過失傷
害犯行,堪予認定,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至檢察官起訴固認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亦受有右側踝部挫傷、
右側跟骨骨折、右側跟骨骨折畸形癒合之傷害。然查,檢察
官此部分所認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告訴人所提其於113
年7月1日起至113年7月17日至永順安中醫診所就診,診斷右
側踝部挫傷之診斷證明書(偵卷P113)、113年8月5日至吳
如凱骨科診所就診,診斷右側跟骨骨折之診斷證明書(偵卷
P111)、被告於113年8月27日因右側跟骨骨折畸形癒合至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下稱秀傳醫院)住院手術之
診斷證明書為據(偵卷P55、117)。告訴人雖於本院稱:我
於車禍當日至彰化醫院急診時,我右足跟已經腫起、會痛,
有向醫師反應,但醫師說那裡沒有怎麼樣,只是皮肉傷,叫
我出院回家休養,我回去後,那裡一直是腫的,無法走路,
之後去吳如凱骨科診所就診等語(本院卷P175)。然查,告
訴人於車禍當日113年6月14日至彰化醫院急診時,並未向醫
師提及其右足跟疼痛,並無足跟疼痛不適之傷勢及主訴,有
彰化醫院114年11月10日彰醫行字第1141000812號函及檢附
之查詢事項回覆單(本院卷P157-159)、114年12月5日彰醫行
字第1141000898號函及檢附之查詢事項回覆單(本院卷P189
-191)附卷可按。且依其該次彰化醫院急診病歷所示(上開
表列編號2②所示證據),亦確未見有此部分之指陳或右側踝
部挫傷、腫脹、瘀青之情,惟醫師卻有對其「右膝蓋」為X
光檢查(檢查結果並無骨折),有彰化醫院114年10月2日彰
醫行字第1141000718號函及檢附之檢驗總表暨公文回覆單可
按(本院卷P123-127),足徵急診時醫師對其傷勢並非毫不
在意,倘如告訴人所述其當時右足跟已經有痛、腫,就醫師
而言,既已就膝蓋為X光檢查,並無理由不就「右足跟」痛
、腫患處不併為X光檢查之理。衡酌受有骨折之傷,患部應
會疼痛、腫脹,且告訴人所受骨折部位又係在右足跟骨,須
支撐全身重量之處,勢必更加疼痛,對其行動、各種生活起
居,也必造成極大不便,倘確如告訴人所述右跟骨骨折是因
本件車禍造成,且從一開始急診時起,該處就一直是腫脹之
狀態,殊難想像被告能忍痛、忍受生活不便長達約2星期之
久,始於113年7月1日前往看診,而且看的也只是中醫診所
(永順安中醫診所),無助於確認骨折傷情,令人費解。又
該中醫診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雖記載「因車禍」導致
右側踝部挫傷,惟亦記載是「初期照護」,亦即受傷後在最
開始階段之醫療照護,則告訴人所受「右側踝部挫傷」是否
為其113年7月1日至中醫診所就診不久前新發生之事故所致
,即非無可能。吳如凱骨科診所醫師、秀傳醫院醫師(按:
告訴人於113年8月19日即有至秀傳醫院骨科門診,有秀傳醫
院114年9月10日明秀(醫)字第1140001007號函在卷-本院卷P
87)、彰化醫院醫師(按:告訴人曾於113年8月9日至彰化醫
院骨科門診-有前述彰化醫院114年11月10日函文及查詢事項
回覆單可考《本院卷P157-159》),雖就本院去函詢問:依告
訴人「右側跟骨骨折」傷勢,是否可能為113年6月14日車禍
(外力)所致,吳如凱骨科診所醫師、秀傳醫院醫師均回覆
有其可能性,彰化醫院醫師回覆無法排除其可能性(本院卷
P54之1、87、191),然此均僅能證明告訴人113年8月5日、
113年8月9日、113年8月19日至前述各該診所、醫院診斷之
右側跟骨骨折,並非新傷,已有一段癒合期間,惟此仍不能
排除告訴人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之約2星期、或為前開113年8
月5日診斷右側跟骨骨折之前,曾發生新之外力事故導致右
側踝部挫傷、右側跟骨骨折之可能性。而經本院向衛生福利
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調取告訴人自113年1月1
日至113年10月31日之健保就診紀錄,由健保署回覆之資料
(健保署114年9月22日健保醫字第1140120916號函、114年1
0月7日函檢附之保險對象住診申報記錄明細表-本院卷P107-
111、131-136),可知告訴人自本件車禍後,迄至113年7月
1日,甚至113年8月5日之前,固均無有關其至急診、外科、
復健科、骨科就診之醫療院所健保醫療費用申報紀錄,然由
其亦無113年6月14日車禍日至彰化醫院急診之醫療院所健保
醫療費用申報紀錄來看,其若曾就前述可能新發生之事故看
診,亦可能發生未持健保卡就診或發生該筆醫療費用未經健
保署核准撥付給該醫療院所之可能性。是尚無法以其上開期
間並無急診、外科、復健科、骨科之醫療院所健保醫療費用
申報紀錄,即認其上開期間並無發生新之事故導致其受有右
側踝部挫傷、右側跟骨骨折傷害之可能性。因之,基於罪疑
有利被告原則,本院就告訴人所受右側踝部挫傷、右側跟骨
骨折、畸形癒合是否為本件車禍造成,仍有存疑,未達確信
為本件車禍所致之程度,即難就此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
告車禍發生後,報案人、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肇事
人姓名,被告於員警據報前往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在卷可憑(偵卷P51),堪認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具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個人尚未發覺其肇事犯行前,即向據報
前往處理之員警自首承認肇事,嗣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第
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審酌其犯罪具體情狀、車禍後留
在現場,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說明車禍發生經過,有助於案
情之釐清,是爰酌情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過失肇致車禍事故
發生,致告訴人因此受傷,所為應予非難,並斟酌車禍發生
經過、被告之過失程度(闖紅燈、應負全責)、其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告訴人受傷程度、及被告並
非故意犯罪、5年內未曾因犯罪受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
錄表可按,素行尚稱良好、坦承犯行、有意願和解,但就賠
償金額雙方沒有共識,致終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告訴人到庭稱已領得強制保險理賠新臺幣約《下同》7萬多
元,其希望被告再賠償30萬元;被告則稱願意再賠償10萬元
《本院卷P175》)、及審酌檢察官、被告及告訴人於本院就科
刑表示之意見(本院卷P201-202)、暨被告於本院陳述之教
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P201)等一切情狀,
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如應提起公訴,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吳芙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