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冠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2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冠霖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凌晨3時22
分駕駛車牌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由
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北向206.8公里處之外線車道時,
竟貿然超速且未保持前後兩車間安全距離,不慎追撞同車道
前方由告訴人劉志忠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大貨車,致
告訴人車輛失控右偏,先撞及外側護欄後,再往左偏碰撞內
側護欄後側翻倒地,告訴人因此受有胸部挫傷合併左側第5
、6肋骨閉鎖性骨折、胸骨骨折及頭部挫傷合併臉部裂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已
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臺南市仁德區調解委
員會調解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梁義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