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7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
0-00號),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同路段237公里306公尺之鐵路平交道前停等火車,於平交道
柵欄升起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向前,追撞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劉秀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復遭曳引車車輪輾壓腳部,因而受有左
下肢壓砸傷併雙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跟骨開放性骨折、第
1至第3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大腳趾甲床損傷、右腳撕裂傷合併
大範圍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
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114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添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4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家添於民國113年5月29日上午7時5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曳引車(子車車牌號碼0
0-00號),沿彰化縣社頭鄉社斗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至
同路段237公里306公尺之鐵路平交道前停等火車,於平交道
柵欄升起起步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距離,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起步向前,追撞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劉秀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
告訴人人車倒地後,復遭曳引車車輪輾壓腳部,因而受有左
下肢壓砸傷併雙踝開放性粉碎性骨折、跟骨開放性骨折、第
1至第3趾骨開放性骨折及大腳趾甲床損傷、右腳撕裂傷合併
大範圍皮膚壞死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因上開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認係涉犯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然該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
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
訴在案,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
),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公訴不
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鄭積揚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