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融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上午,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二林鎮潭林路
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上午7時18分許,行經潭林路
與溝頭巷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
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
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
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減速接近,亦未
注意安全,小心通過,即貿然直行,適有被害人林清奇(嗣
因食物吸嗆入呼吸道而阻塞窒息,併有急性吸入性肺炎而於
113年11月8日死亡)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溝頭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前揭交岔路口,被害人林清奇
亦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
號誌,閃光紅燈表示「停車再開」,車輛應減速接近,先停
止於交岔路口前,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後認為安全時,方得
續行,而依前述當時客觀環境,復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
未注意暫停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直行,致兩車發生
碰撞,被害人林清奇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臉部
擦傷及上唇撕裂傷0.5公分、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背部
挫傷、四肢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金融涉犯刑法第284條
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易紘(
即被害人林清奇之子)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
,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姵伊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