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智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0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智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洪智嘉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18時12
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
村鄉大崙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6之6號前時,本
應注意行經彎道之路段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並應注
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減速慢行,適賴順
沿該路段由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賴順
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併顏面骨及鼻骨骨折、左側
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左手及左足擦挫傷及左
足跟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出血、右側硬腦膜下
出血、右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右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左
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賴順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洪智嘉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
具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
,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
以之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另本件以下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均當庭同意具
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
之處,亦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洪智嘉固坦承未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且於上開時間
、地點,行經彎道之路段未減速慢行,而與步行之告訴人賴順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頭部挫傷、臉部多處擦挫傷併顏面
骨及鼻骨骨折、左側遠端橈尺骨骨折及右側股骨幹骨折、左
手及左足擦挫傷及左足跟撕裂傷、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
出血、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上頜骨及顴骨骨折、右側股
骨幹閉鎖性骨折、左側遠端橈骨骨折、左手第五掌骨骨折等
傷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
突然衝出來,我來不及反應等語。經查:  
 ㈠上揭犯罪事實,除被告供述外,業經證人賴順證述明確,且
有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
23頁)、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偵卷
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8頁)、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偵卷第30至31頁)、彰化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7頁)、
現場、車損照片(偵卷第39至52頁)在卷可查,此部分事實
堪予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從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8頁)可知,本案肇事地點之道路寬度為8.2公尺,被告機車之刮地痕係從距離北側道路之6公尺距離開始產生,可知被告機車撞擊到告訴人時,告訴人已經從北側路邊步行6公尺超過道路中線,故告訴人不可能是突然從路邊衝出。而該路段為彎道,本來能見視野就不佳,被告自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被告疏未注意於此,因而肇事,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
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於行為時,並未考領有汽機車駕駛執照一節,業據其於
供承明確,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可證,被告
為無駕駛執照之人,已甚明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
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本院審酌駕駛執照為駕駛車輛之許可憑證,被告未領有
駕駛執照仍貿然駕車上路,已升高發生交通事故之風險,又
未遵守道路交通法規,導致告訴人受傷,足認被告過失情節
及所生損害均非輕微,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肇事後偵查犯罪之警察機
關尚未知肇事者為何人前,即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一節,有彰化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
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於注意,肇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造成告
訴人受有上述傷勢,被告所為實應予非難。另審酌被告本件
過失程度、告訴人之傷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
告曾與告訴人談過和解,告訴人亦同意被告賠償金額,然因
被告無法一次給付賠償金,致和解未果,故被告迄今尚未彌
補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考以被告自述高中畢業學歷,從事建
築工作、在外租屋獨自居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前段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