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育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
段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中山路1段544號時
,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俟蘇協榮所駕駛,搭載其配偶莊貴
雲,沿同上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表示允讓,且未與乙車保持上
開間隔,即貿然由乙車左側超車而碰撞乙車左側手把,乙車
因此而失控倒地,蘇協榮夫妻亦均摔倒,致蘇協榮受有胸部
挫傷合併氣血胸及左側第5到第7肋骨骨折、左邊鎖骨及肩胛
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
害,莊貴雲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甲車於
碰撞乙車後繼續前行數秒,方失去平衡倒地,致莊育誠受有
左肩挫傷之傷害(蘇協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莊育誠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員基醫院)治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肇事前,向據報前往該院瞭解案發情形之員警表明自己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協榮、莊貴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育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擦撞發生車禍
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
前我是騎車在告訴人2人右前方,我聽到一個女性聲音喊了
三聲,我就回頭看,一回頭告訴人他們就撞上來,是他們要
從我左邊超車撞到我的左手臂,他們才會摔車受傷,不是我
去撞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4-35、106、110-111頁),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甲乙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協榮、莊貴雲於警詢、
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2、17-19、31、119
-123頁,調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01-106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9-61頁
)、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63-65頁)
、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5
日診斷書(偵卷第73頁)、告訴人2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75-77、85頁)、謝
建輝骨科外科診所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83
頁)、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8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87、9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證人蘇協榮於警詢、偵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案發時
我載我太太莊貴雲由南往北直行,行駛到事故地點,我後方
一台機車要從我左側超車,有撞到我左側手把,導致我車子
重心不穩滑倒,我跟我太太就倒地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10
、120-122頁,調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2-104頁),證人
莊貴雲於警詢、偵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案發時我先
生蘇協榮騎車載我於永靖鄉中山路一段,行駛到事故地點,
莊育誠騎機車來擦撞我先生的機車,我們車子在對方的右邊
,對方的車子撞到我們的車子左側手把,我們的機車就滑倒
,莊育誠撞到我們後,也沒有回頭,就騎車到前面去,是有
人喊他才回頭等語(偵卷第18、120-121頁,調偵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02-104頁)。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7時48分04秒
(按: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2分鐘),被告騎乘之甲
車首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水塔處,其行駛在機車道,
位置略偏向快車道,於畫面時間07時48分05秒,蘇協榮騎乘
乙車搭載莊貴雲在被告騎乘之甲車後方,且乙車人車已向左
側傾倒(即同向快車道所在之方位傾斜),此時被告回頭朝
乙車方向看一眼,乙車車頭則逐漸偏向畫面右側(即右側路
邊店家之方位),被告繼續向前行駛經過畫面中間路邊停放
之自小客車,乙車則倒地,倒地時乙車前車輪已朝向右側路
邊店家,並向前滑行,撞擊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甲車則於
畫面中未有行車不穩跡象或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
圖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5頁)。案發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雖未拍攝到本案甲乙兩車之擦撞情形,惟由監視器畫面
拍攝之乙車倒地過程可知,擦撞時間是發生在監視器拍攝之
畫面時間07時48分04秒(即實際時間07時16分)之前甚明。
復依畫面時間07時48分04秒兩車之行車方向及位置判斷,兩
車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內,甲車行駛在乙車之前、位置偏向快
車道,乙車當時車身已向左傾斜及車頭則偏向右側,足認乙
車行進方向及重心已受到影響而偏離,而與告訴人2人所稱
行進中遭後方機車從左側超車,擦撞左手把可能造成之車輛
偏移、重心不穩情況相符,且乙車在倒地前已左傾,實不符
合被告所稱乙車欲從其左側超車之情狀,是證人蘇協榮、莊
貴雲所證本案交通事故起因於被告從其等左方超車,擦撞乙
車左手把之案發情節,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案發時甲車行車速度為時速52公里等語(偵卷第33頁),而監視器畫面時間07時48分04秒至07時48分05秒間,與兩車行駛之車道相鄰快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甲車當時係行駛在機車道靠近快車道處,如依被告上開所辯,本案為乙車自甲車左側超車,並且因此碰撞被告左手臂而失控倒地,除乙車需以超過時速52公里之速度行駛外,乙車車頭應會偏向左側之快車道,而倒向快車道方向,然本案中乙車卻係車頭朝右側路邊之情況下倒地,並在甲車之右側滑行,亦與被告所辯事故發生情節可能出現之倒地情狀相反。至被告提出之診斷書雖記載其左肩挫傷,然本案監視器畫面完全無法看出乙車係自甲車左方超車之跡象,且被告自陳其往前滑行一段距離後倒下等情,其傷勢亦有可能係因超車後車輛失控,於監視器拍攝範圍外人車倒地所致,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汽
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駛
於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後方,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應獲得前車允讓,始能超車,亦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竟於超車過程中自左側擦撞乙車左手把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如被告有
盡上開注意義務,應足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據報前往該院
瞭解案發情形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71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
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範,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復衡
酌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本院卷第113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41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誠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誠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莊育誠於民國112年9月25日7時1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沿彰化縣永靖鄉中山路1
段機車專用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接近中山路1段544號時
,本應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經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俟蘇協榮所駕駛,搭載其配偶莊貴
雲,沿同上車道、同向行駛在甲車前方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表示允讓,且未與乙車保持上
開間隔,即貿然由乙車左側超車而碰撞乙車左側手把,乙車
因此而失控倒地,蘇協榮夫妻亦均摔倒,致蘇協榮受有胸部
挫傷合併氣血胸及左側第5到第7肋骨骨折、左邊鎖骨及肩胛
骨骨折、頭部外傷合併顏面骨骨折、左膝及左小腿擦傷等傷
害,莊貴雲受有左側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而甲車於
碰撞乙車後繼續前行數秒,方失去平衡倒地,致莊育誠受有
左肩挫傷之傷害(蘇協榮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莊育誠經送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
下稱員基醫院)治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
覺其肇事前,向據報前往該院瞭解案發情形之員警表明自己
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蘇協榮、莊貴雲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檢察官、被告莊育誠(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已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10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2人擦撞發生車禍
事故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
前我是騎車在告訴人2人右前方,我聽到一個女性聲音喊了
三聲,我就回頭看,一回頭告訴人他們就撞上來,是他們要
從我左邊超車撞到我的左手臂,他們才會摔車受傷,不是我
去撞他們等語(本院卷第34-35、106、110-111頁),經查
:
㈠被告與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沿同方向同車道行駛,甲乙
車發生擦撞,告訴人2人因而人車倒地,受有犯罪事實欄所
載傷勢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蘇協榮、莊貴雲於警詢、
偵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偵卷第9-12、17-19、31、119
-123頁,調偵卷第61-63頁,本院卷第101-106頁),並有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5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偵卷第27-29頁)、現場暨車損照片(偵卷第39-61頁
)、事故地點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卷第63-65頁)
、被告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2月25
日診斷書(偵卷第73頁)、告訴人2人之彰化基督教醫療財
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偵卷第75-77、85頁)、謝
建輝骨科外科診所113年1月17日診斷證明書(偵卷第79、83
頁)、駕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85、89頁)、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偵卷第87、91頁)等件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先
堪認定。
㈡證人蘇協榮於警詢、偵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案發時
我載我太太莊貴雲由南往北直行,行駛到事故地點,我後方
一台機車要從我左側超車,有撞到我左側手把,導致我車子
重心不穩滑倒,我跟我太太就倒地受傷等語明確(偵卷第10
、120-122頁,調偵卷第63頁,本院卷第102-104頁),證人
莊貴雲於警詢、偵詢時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案發時我先
生蘇協榮騎車載我於永靖鄉中山路一段,行駛到事故地點,
莊育誠騎機車來擦撞我先生的機車,我們車子在對方的右邊
,對方的車子撞到我們的車子左側手把,我們的機車就滑倒
,莊育誠撞到我們後,也沒有回頭,就騎車到前面去,是有
人喊他才回頭等語(偵卷第18、120-121頁,調偵卷第63頁
,本院卷第102-104頁)。
㈢經本院勘驗監視器畫面,結果略以:畫面時間07時48分04秒
(按:監視器時間較實際時間快約32分鐘),被告騎乘之甲
車首先出現在監視器畫面左上方水塔處,其行駛在機車道,
位置略偏向快車道,於畫面時間07時48分05秒,蘇協榮騎乘
乙車搭載莊貴雲在被告騎乘之甲車後方,且乙車人車已向左
側傾倒(即同向快車道所在之方位傾斜),此時被告回頭朝
乙車方向看一眼,乙車車頭則逐漸偏向畫面右側(即右側路
邊店家之方位),被告繼續向前行駛經過畫面中間路邊停放
之自小客車,乙車則倒地,倒地時乙車前車輪已朝向右側路
邊店家,並向前滑行,撞擊路邊停放之自小客車,甲車則於
畫面中未有行車不穩跡象或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暨擷
圖附件在卷可查(本院卷第61-65頁)。案發地點之監視器
影像雖未拍攝到本案甲乙兩車之擦撞情形,惟由監視器畫面
拍攝之乙車倒地過程可知,擦撞時間是發生在監視器拍攝之
畫面時間07時48分04秒(即實際時間07時16分)之前甚明。
復依畫面時間07時48分04秒兩車之行車方向及位置判斷,兩
車均行駛在同一車道內,甲車行駛在乙車之前、位置偏向快
車道,乙車當時車身已向左傾斜及車頭則偏向右側,足認乙
車行進方向及重心已受到影響而偏離,而與告訴人2人所稱
行進中遭後方機車從左側超車,擦撞左手把可能造成之車輛
偏移、重心不穩情況相符,且乙車在倒地前已左傾,實不符
合被告所稱乙車欲從其左側超車之情狀,是證人蘇協榮、莊
貴雲所證本案交通事故起因於被告從其等左方超車,擦撞乙
車左手把之案發情節,可以採信。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自承案發時甲車行車速度為時速52公里等語(偵卷第33頁),而監視器畫面時間07時48分04秒至07時48分05秒間,與兩車行駛之車道相鄰快車道並無其他車輛行經,甲車當時係行駛在機車道靠近快車道處,如依被告上開所辯,本案為乙車自甲車左側超車,並且因此碰撞被告左手臂而失控倒地,除乙車需以超過時速52公里之速度行駛外,乙車車頭應會偏向左側之快車道,而倒向快車道方向,然本案中乙車卻係車頭朝右側路邊之情況下倒地,並在甲車之右側滑行,亦與被告所辯事故發生情節可能出現之倒地情狀相反。至被告提出之診斷書雖記載其左肩挫傷,然本案監視器畫面完全無法看出乙車係自甲車左方超車之跡象,且被告自陳其往前滑行一段距離後倒下等情,其傷勢亦有可能係因超車後車輛失控,於監視器拍攝範圍外人車倒地所致,亦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是以,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信。
㈤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汽
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
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
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
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
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案發時天候
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存卷可參,客觀
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於上開時、地,騎乘甲車行駛
於告訴人所騎乘乙車之後方,疏未注意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
車時,應獲得前車允讓,始能超車,亦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竟於超車過程中自左側擦撞乙車左手把而肇致本案
交通事故發生,足認被告之駕駛行為具有過失,又如被告有
盡上開注意義務,應足以避免本案交通事故發生造成告訴人
2人受有上述傷害之結果,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2人
所受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係以一過失行為致告訴人2人受有傷害,為想像競合犯,
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㈢被告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醫院治療,在有偵
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肇事前,向據報前往該院
瞭解案發情形之員警表明自己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等
情,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偵卷第71頁),是被告所為合乎自首
之要件,且減少檢警查緝真兇所需耗費之司法資源,爰依刑
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疏未注意上開交通規範,導致本案交通事故發生,並造成
告訴人2人受有前揭傷害;考量被告到案後否認犯行,復衡
酌被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應負之過失責任,及被告未與告訴
人2人達成和解,亦無適度賠償其等損害等節;兼衡被告自
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1100元
,未婚、無子女,與父親同住(本院卷第113頁)之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及告訴人2人關於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卷第1
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陵萍
法 官 林慧欣
法 官 熊霈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楊蕎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