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鈜琦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7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柯鈜琦於民國113年8月22日上午11
時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
福興鄉外中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外中街79之79號旁
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且行經交岔路口,不得超車,而依當
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告訴人梁○云(00年00月
生,年籍詳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與
被告之車輛同行向並在被告前方行駛,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
欲左轉至該交岔路口左方道路,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在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自告訴人左側超越告訴人騎乘之
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左膝、左足挫傷
及擦傷、左小腿挫傷及3公分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涉及過失傷害案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調解,告訴人具
狀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
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余仕明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張亦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忻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