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員林大道
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陳永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故暫停於劃設直行指向
標線之中線車道,雙方隨即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永隆人車倒
地,受有胸椎挫傷及胸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金福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金福業於115年2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志銓
114年度交易字第43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金福於民國113年9月23日12時1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山
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員林市中山路1段與員林大道
交岔路口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告訴人陳永隆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故暫停於劃設直行指向
標線之中線車道,雙方隨即發生碰撞,告訴人陳永隆人車倒
地,受有胸椎挫傷及胸椎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林金福係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法
院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前段、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林金福業於115年2月28日死亡,有戶役政資訊網
站查詢-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6
頁),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曹志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