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銘湯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
福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路88號附近,本應注意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係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並左轉迴車,適告訴人羅翊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張○碩、張○宥(未成年,年籍詳卷),
沿福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
擦傷等傷害,張○碩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張○宥則有右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114年度交易字第4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銘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銘湯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1時26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
福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福德路88號附近,本應注意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路段,係用以劃分路面成
雙向車道,禁止跨越或迴轉,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無照明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
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越分向限制
線並左轉迴車,適告訴人羅翊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子張○碩、張○宥(未成年,年籍詳卷),
沿福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告訴人騎
乘之機車當場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膝部及右側踝部
擦傷等傷害,張○碩受有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張○宥則有右
側小腿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
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成立調解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