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金宗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厝巷口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下稱本案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注意
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縱違規超車仍應注意
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
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速駛入對向
車道超越同車道前方、由鄭凃灯輝所騎乘搭載鄭滿妹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凃
灯輝及鄭滿妹人車倒地,鄭凃灯輝受有左膝、左前臂、左手擦挫
傷等傷害,鄭滿妹則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在本院
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林金宗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鄭凃
灯輝要左轉沒有打方向燈,導致我煞車不及才發生車禍,我
很冤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A車,沿彰化縣秀水
鄉秀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駛入對
向車道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鄭凃灯輝所騎乘搭載告訴
人鄭滿妹之B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凃灯輝及告
訴人鄭滿妹人車倒地,告訴人鄭凃灯輝受有左膝、左前臂、
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滿妹則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
膝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鄭國順
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7-8、13-17、21-23、32、
33、81-84頁),並有林全一骨科診所診斷書2份(偵卷第19、
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偵卷第35-42頁)、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8張(偵卷第43-46頁
)、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B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
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
段,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曾考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對於
上開行車應遵行之規則事項,當知甚明,其駕駛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法令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113年4月3日上午8時49分18秒
許告訴人鄭凃灯輝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鄭滿妹在停止線前,
準備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此時尚未看到A車。113年4月3日上
午8時49分20秒許,B車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中間偏左欲左轉
,被告則騎乘A車在後準備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嗣被告跨越
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逐漸靠近B車並往
前直行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查報
告及截圖(調偵卷第27-28頁)在卷可佐。是依2車之行駛方向
,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且B車欲行左轉,A車卻未見減速
、未打方向燈,亦未待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燈表示允
讓即逕行超車,致使2車相撞。依上開規定,被告騎乘A車行
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本不應該超車;縱使欲違規超車,本應
注意如欲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逕為超車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
告訴人鄭凃灯輝騎乘B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
,其對於上開騎乘A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
自明。
⒊而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型重機
車,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依序行
駛,反不當自同向前行車左側超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鄭
凃灯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27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54555號函
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調偵卷第
19-25頁)存卷可參,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
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足徵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本案被告騎乘A車尚未進入本案交
岔路口前,告訴人鄭凃灯輝早已經騎乘B車行駛於本案交岔
路口中間偏左,並非突然出現向左偏行導致被告無法注意,
則被告在本案交岔路口本不應該超車,又在已可見告訴人鄭
凃灯輝行駛於本案交岔路口中間偏左之情況下,如欲超越前
車,本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被告卻無視上開其應負責
之注意義務仍執意超車,而不願禮讓告訴人鄭凃灯輝之前車
先行,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確有過失,實屬明確。被告所辯顯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
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
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
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
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
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
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
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
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
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
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
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
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之駕照註銷原因為「易處
逕註」(本院卷第31頁),並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
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
務,而遭註銷。倘被告原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未
履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此即屬主管
機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
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
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前開加重
要件應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時,本不應該超車,縱違規超車,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未注意逕行超車,
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則無肇事因素
,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依靠父親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43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宗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3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宗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林金宗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0號大型重機車(下稱A車),沿彰化縣秀水鄉秀中街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大厝巷口閃光黃燈號誌岔路口(下稱本案
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且應注意
行經設有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縱違規超車仍應注意
超越前車時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
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一切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此,即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速駛入對向
車道超越同車道前方、由鄭凃灯輝所騎乘搭載鄭滿妹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鄭凃
灯輝及鄭滿妹人車倒地,鄭凃灯輝受有左膝、左前臂、左手擦挫
傷等傷害,鄭滿妹則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膝擦挫傷等傷害。
理 由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在本院
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被告林金宗則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
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告訴人鄭凃
灯輝要左轉沒有打方向燈,導致我煞車不及才發生車禍,我
很冤枉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4月3日上午8時50分許,騎乘A車,沿彰化縣秀水
鄉秀中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本案交岔路口時,駛入對
向車道超越同車道前方、由告訴人鄭凃灯輝所騎乘搭載告訴
人鄭滿妹之B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鄭凃灯輝及告
訴人鄭滿妹人車倒地,告訴人鄭凃灯輝受有左膝、左前臂、
左手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鄭滿妹則受有左側骨盆骨折、右
膝擦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告訴人2人及告訴代理人鄭國順
於警詢或偵查中指述明確(偵卷第7-8、13-17、21-23、32、
33、81-84頁),並有林全一骨科診所診斷書2份(偵卷第19、
25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偵卷第27頁)、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30頁)、現場及車損照片16張(
偵卷第35-42頁)、告訴人2人之傷勢照片8張(偵卷第43-46頁
)、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9頁)、B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偵卷第51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規定:「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
之安全措施。」同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5款規定:「
汽車超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行經設有彎道、陡坡、狹
橋、隧道、交岔路口標誌之路段或鐵路平交道、道路施工地
段,不得超車。五、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
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
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經查:
⒈被告為成年人,曾考領有合格之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有
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1頁),對於
上開行車應遵行之規則事項,當知甚明,其駕駛行經本案交
岔路口時,本應注意上開法令規定,負起其注意義務,而依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事發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
光線、柏油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客觀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⒉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以觀,113年4月3日上午8時49分18秒
許告訴人鄭凃灯輝騎乘B車搭載告訴人鄭滿妹在停止線前,
準備進入本案交岔路口,此時尚未看到A車。113年4月3日上
午8時49分20秒許,B車行駛在本案交岔路口中間偏左欲左轉
,被告則騎乘A車在後準備進入本案交岔路口,嗣被告跨越
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進入本案交岔路口,逐漸靠近B車並往
前直行超車,2車因而發生碰撞等情,有檢察事務官勘查報
告及截圖(調偵卷第27-28頁)在卷可佐。是依2車之行駛方向
,B車為前車、A車為後車,且B車欲行左轉,A車卻未見減速
、未打方向燈,亦未待B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燈表示允
讓即逕行超車,致使2車相撞。依上開規定,被告騎乘A車行
至本案交岔路口時,本不應該超車;縱使欲違規超車,本應
注意如欲超車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
之間隔超過,竟疏未注意,逕為超車直行,因而與欲左轉之
告訴人鄭凃灯輝騎乘B車發生撞擊,造成告訴人2人倒地受傷
,其對於上開騎乘A車肇事並使人受傷之行為具有過失責任
自明。
⒊而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亦經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
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駕駛大型重機
車,超速行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依序行
駛,反不當自同向前行車左側超車,為肇事因素。告訴人鄭
凃灯輝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一節,有交通部公路
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5月27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054555號函
暨檢附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調偵卷第
19-25頁)存卷可參,因上開鑑定結果係鑑定機關本於專業知
識及交通鑑定經驗所為之判斷,當可憑信,足徵被告就本案
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
⒋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本案被告騎乘A車尚未進入本案交
岔路口前,告訴人鄭凃灯輝早已經騎乘B車行駛於本案交岔
路口中間偏左,並非突然出現向左偏行導致被告無法注意,
則被告在本案交岔路口本不應該超車,又在已可見告訴人鄭
凃灯輝行駛於本案交岔路口中間偏左之情況下,如欲超越前
車,本應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被告卻無視上開其應負責
之注意義務仍執意超車,而不願禮讓告訴人鄭凃灯輝之前車
先行,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確有過失,實屬明確。被告所辯顯
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肇致告訴人2人受傷,為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過
失傷害罪處斷。
㈢按行政處分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無效。行政程序法第110
條第4項、第11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基此,行政機關所
為之行政處分為無效者,既自始、對世不生效力,普通法院
當然不受其拘束。民國86年1月22日修正公布之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65條規定:「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15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
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
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依左列規定處理之:
……二、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
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
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三、罰鍰不繳者,按其罰鍰數額,易處
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1個月至3個月;不依期限繳送汽車
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94年
12月28日修正公布該條第3款:「罰鍰不繳納者,依法移送
強制執行。」)觀諸該條第2款、第3款規定,僅規範主管機
關得循序加重變更為「吊扣期間多寡」及「吊銷汽車牌照或
駕駛執照」之行政罰,並無授權主管機關得作成附條件之負
擔處分。倘裁決機關作成附加受處分人逾期未履行同條本文
所規定繳納或繳送義務為停止條件,所為易處限制、剝奪汽
車行駛權利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使「吊扣期間多寡」及「吊
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之行政罰,繫於將來可能發生之事
實,生效與否完全處於不確定之狀態,顯已嚴重違反憲法法
治國原則導出之明確性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第5條之規定,合
理可認為此類易處處分瑕疵已達重大明顯之程度,應屬無效
之處分,不發生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遭吊銷之效力(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11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依證
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顯示,被告之駕照註銷原因為「易處
逕註」(本院卷第31頁),並未詳細記載被告駕照經註銷之理
由,參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原領有之大型重型機車
駕駛執照係何原因遭註銷,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應作有利
被告之認定,則本案非無可能係被告未履行行政罰之罰鍰義
務,而遭註銷。倘被告原領有大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係未
履行繳納罰鍰義務,而遭註銷之「易處逕註」,此即屬主管
機關所作成附加被告未履行繳納罰鍰義務之停止條件,所為
逕行易處吊銷駕駛執照之行政處分,揆諸上開說明,該行政
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不發生吊銷或註銷被告駕駛執照之效力
,自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駕駛執照
經吊銷、註銷」之要件不合。公訴意旨認被告構成前開加重
要件應予加重其刑,尚有未洽,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A車行至本案交岔路
口時,本不應該超車,縱違規超車,亦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
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卻未注意逕行超車,
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行為實屬不該,並
考量被告為本案車禍之肇事原因,告訴人2人則無肇事因素
,且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2人之原諒或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
,並考量其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2人所受傷害
程度,兼衡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學歷、目前無業、依靠父親
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廖梅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