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文東於民國113年9月15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以下省略縣、鎮)螺
陽路(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螺陽路42
號之1建物前未命名巷道(支線道,下稱甲道路)之無號誌
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遭建築物遮蔽,但
設有反光鏡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許彩湄騎乘腳踏車
,沿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進
入與甲道路街銜接之斗苑路2段296巷,同疏未注意行經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率爾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胡文東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許彩湄所騎
乘上開腳踏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許彩湄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許彩湄委由林亮宇律師、李秉謙律師、葉怡君律師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胡文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
揭時、地因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許彩湄受有上揭傷勢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10489號卷第10
至13、76頁,本院卷第29、56、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彩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10
489號卷第16至18、2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各1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
12張、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
圖4張、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前揭
交岔路口之GOOGLE街景服務資料截圖4張附卷可稽(見偵104
89號卷第23至34、41、51、89至92、99至102頁),堪信屬
實。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係肇事次因,告訴
人為肇事主因: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
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
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
、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
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亦據交通部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
字第09110008816號函釋明確。經查:
⒈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街景服務資料截圖可
知,本案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任何號誌,而告訴人行車去
向之斗苑路2段296巷地上劃有「停」之標線、被告行車來向
及去向之道路上則均未劃有「停」之標線,是依上開函釋說
明,被告及告訴人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被告係行駛於幹
線道、告訴人係行駛於支線道。
⒉被告合法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此經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自應遵守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告
訴人騎乘前揭腳踏車上路,自亦應遵守上述規定,除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亦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開營
業小客車先行。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遭建築物遮蔽,但該處
設有反光鏡等情,被告及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告訴人亦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被告機車先行,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上開騎乘
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⒊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許彩湄騎乘腳踏自行車
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左方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胡文東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0月2
8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46679號函所檢附該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其中有關被告之過失部分,大
致同本院上開認定,可供參照,惟有關告訴人之過失部分,
因該鑑定會漏未考量告訴人所行駛之甲道路係「支線道」乙
節,故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容有錯誤,此部分之鑑定意見,
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即認識告訴人,遂直接
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送告訴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之
後旋即返回上開交岔路口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係
本案肇事人,接受警方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見偵10489號卷第17頁)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104
89號卷第31至39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且參酌被告
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
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因有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殊屬不該;;⒊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告訴人另亦已獲強制險理賠6萬餘元,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告訴人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0頁予以是認,態度尚非惡劣;⒌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
約數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配偶已歿、有2個成年小孩、平
常與其中1個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438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文東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
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文東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胡文東於民國113年9月15日4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彰化縣北斗鎮(以下省略縣、鎮)螺
陽路(幹線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螺陽路42
號之1建物前未命名巷道(支線道,下稱甲道路)之無號誌
不對稱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
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柏
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遭建築物遮蔽,但
設有反光鏡等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許彩湄騎乘腳踏車
,沿甲道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亦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進
入與甲道路街銜接之斗苑路2段296巷,同疏未注意行經上開
無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支線
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即率爾前行進入上開交岔路口
,胡文東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右前車頭遂與許彩湄所騎
乘上開腳踏車之前車頭發生碰撞,致許彩湄人車倒地,因而
受有腰椎第一二節及第四節壓迫性骨折、左側近端肱骨骨折
等傷害。
二、案經許彩湄委由林亮宇律師、李秉謙律師、葉怡君律師訴由
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胡文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56至5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
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於前
揭時、地因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疏失釀成車禍事故致告訴人
許彩湄受有上揭傷勢等情均坦承不諱(見偵10489號卷第10
至13、76頁,本院卷第29、56、61至62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許彩湄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中所為之證述(見偵10
489號卷第16至18、21、65頁)大致相符;並有彰化縣警察
局北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
各1份,及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現場暨車損照片
12張、被告所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截
圖4張、被告上開營業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前揭
交岔路口之GOOGLE街景服務資料截圖4張附卷可稽(見偵104
89號卷第23至34、41、51、89至92、99至102頁),堪信屬
實。
㈡、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然係肇事次因,告訴
人為肇事主因:
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汽車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
先行;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
線或號誌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應依第102
條規定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第1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8條、第59條、第172條、第1
77條、第211條已有幹、支道依不同道路交通設施設置之原
則,如:交岔路口若設有閃光紅燈或「讓」、「停」等標誌
、標線之道路則為支線道,設有閃光黃燈或未設上述相關標
誌、標線道路為幹線道,亦據交通部於91年9月12日以交路
字第09110008816號函釋明確。經查:
⒈觀之前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GOOGLE街景服務資料截圖可
知,本案上開交岔路口並未設有任何號誌,而告訴人行車去
向之斗苑路2段296巷地上劃有「停」之標線、被告行車來向
及去向之道路上則均未劃有「停」之標線,是依上開函釋說
明,被告及告訴人在駛入上開交岔路口前,被告係行駛於幹
線道、告訴人係行駛於支線道。
⒉被告合法領有職業大客車之駕駛執照乙情,此經上開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記載明確,是被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
,自應遵守上述規定,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告
訴人騎乘前揭腳踏車上路,自亦應遵守上述規定,除應減速
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外,亦應暫停讓幹線道之被告開營
業小客車先行。而依上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
照片所示,本案車禍事故發生當時天候陰、有照明、柏油路
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雖遭建築物遮蔽,但該處
設有反光鏡等情,被告及告訴人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
告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告訴人亦未注意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暫停讓被告機車先行,
致雙方車輛發生碰撞,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及告訴人上開騎乘
行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自均有過失,且被告為肇事次因
,告訴人為肇事主因。又告訴人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
開傷害,是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受傷之結果間,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足堪認定。
⒊本案車禍經送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
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認為:「一、許彩湄騎乘腳踏自行車
夜間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未於路口前暫停讓左方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胡文東駕駛計程車夜間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
事次因。」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4年10月2
8日中監彰鑑字第1143146679號函所檢附該監理所彰化縣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編號0000000案之鑑定意見書1份存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33至40頁)。其中有關被告之過失部分,大
致同本院上開認定,可供參照,惟有關告訴人之過失部分,
因該鑑定會漏未考量告訴人所行駛之甲道路係「支線道」乙
節,故所為上開鑑定結果,容有錯誤,此部分之鑑定意見,
尚無拘束本院之效力,附此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查被告於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因本即認識告訴人,遂直接
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載送告訴人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之
後旋即返回上開交岔路口報警,並於警方到場時,承認其係
本案肇事人,接受警方酒測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
述詳實(見本院卷第58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
述(見偵10489號卷第17頁)相符,且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考(見偵104
89號卷第31至39頁),足認被告於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
發覺犯罪前,即向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且參酌被告
事後亦未逃避偵、審程序,應認其所犯上開過失傷害罪之犯
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未有任何犯罪科刑
紀錄,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⒉因有如
上開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注意義務,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造成告訴人受有如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傷害,所為殊屬不該;;⒊被告上揭過失行
為係本案車禍事故之肇事次因,告訴人對本案車禍之發生與
有過失,且為肇事主因;⒋犯後業已坦承犯行,雖迄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然已先行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10萬
元,告訴人另亦已獲強制險理賠6萬餘元,此據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頁),且為告訴人在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第10頁予以是認,態度尚非惡劣;⒌自述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計程車司機之工作、月收入
約數萬元,經濟狀況尚可、配偶已歿、有2個成年小孩、平
常與其中1個兒子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
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鄭積揚、蕭有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簡仲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曉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