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京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7
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京鳴於民國113年7月17日21時11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南興
街121巷34弄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中山路1段395巷口
時,欲左轉進入中山路1段395巷,本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
告訴人林俊緯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中山路
1段395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處,未依規定注意夜間行經無
號誌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肘、右手及右大腿擦
傷併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劉京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
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劉京鳴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林俊緯
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祥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薰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