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俊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
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俊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俊玉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行
駛,於直行通過中正路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又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
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
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
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
,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候晴、雖為夜
間但有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情,適李滿榮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黃俊玉車輛之右前
方,與黃俊玉同沿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亦欲直行通過
同一交岔路口,黃俊玉因李滿榮機車車速較慢,乃於通過該
交岔路口時,未以喇叭或燈光警示,且未待前行車減速靠邊
或以手勢或亮方向燈表示允讓,即貿然超越李滿榮之機車,
復未注意李滿榮機車已有向左偏行之情形,於超越時未保持
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而李滿榮於直行通過該交岔路口時
,往左偏行,亦疏未注意左側直行車輛及併行之安全間隔,
兩車因而發生擦撞,致李滿榮人車倒地,受有右肩部挫傷、
雙膝蓋挫擦傷、頭部鈍傷、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滿榮委由楊錫楨律師告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
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
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
、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於本案言詞辯論
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
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
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黃俊玉固不否認曾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告
訴人李滿榮發生交通事故,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
辯稱:其無超車行為,且已盡注意義務,係因告訴人未注意
車輛併行間距,且持續左偏方發生本件車禍,而交通部公路
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也證明伊無肇事原因云
云。經查:
 ㈠被告黃俊玉於113年6月17日晚間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員林市中正路由北往南方
  向行駛,於直行通過中正路與和平街之交岔路口時,因超越
同向之告訴人李滿榮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時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右肩部
挫傷、雙膝蓋挫擦傷、頭部鈍傷、上肢多處擦傷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據告訴人指訴在卷,復有員林基督教醫院診
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與車損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等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9-65、75-77頁),前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觀卷附之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被告於肇事後供稱:我行至肇事地點,對方(指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在右前方往南行駛,且還左右偏移行駛,後對方往右靠且速度較慢,我就從其後方超車,至肇事地點時對方突然往我右側左偏過來,後雙方發生碰撞,對方失去平衡人車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7頁),復於警詢時供稱:我當時駕駛0000-00號自小客車沿中正路往南行駛,後對方李滿榮駕駛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我右前方且左右偏移,後至路口處時從對方左後方超越對方,後對方左偏靠過來我的右側後撞擊我的右側後方,對方失去平衡人車倒地等語(見偵查卷第10頁);再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其中中正路、和平街IP全景影像:「於畫面時間21時36分19秒時,被告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右側(沿中正路由北往南行駛),兩車位置為機車右前汽車左後,於畫面時間21時36分20秒,告訴人機車稍往右偏,壓於道路之右轉標線上行駛,此時被告駕駛之汽車仍於左後,靠分向線位置,於畫面時間約21時36分20秒(末),告訴人機車行至於畫面右側行人穿越道(右側數第2根及第3根枕木紋之間),此時被告駕駛之汽車亦行至於第1組行人穿越道(右側數第5根枕木紋上),雙方車輛呈並行狀態,在和平路西往東方向,有一部機車超越機車停等區,停放於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上,靠近中正路北往南車道,畫面時間約21時36分22秒,通過路口,21時36分23秒,被告汽車通過左側行人穿越道(右侧數第5-6根枕木紋上)後與告訴人機車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另中正路往南IR影像:「於畫面時間21時36分20秒,被告駕駛之汽車與告訴人之機車出現在畫面中,兩車位置為汽車左前機車右後,被告駕駛之汽車沿道路分向限制線行駛,未有明顯偏移,隨被告駕駛之汽車右後車身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告訴人人車倒地」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9-90頁),暨參酌卷附之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見偵查卷第49-59頁),可認被告於本件車禍事故前,行經中正路、和平街交岔路口時,因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李滿榮騎乘之機車車速較慢,即逕行超越告訴人之機車,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7條第2項:「前項所稱超車,指汽車於同向或雙向僅有一車道超越前車之行為」之規定,被告所為即屬超車行為無誤,是其辯稱並未超車云云,顯與事實不符。
 ⒉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固然規定行經設有交
岔路口「標誌」之路段不得超車,而所謂「標誌」,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款之規定,係指「以規
定之符號、圖案或簡明文字繪於一定形狀之標牌上,安裝於
固定或可移動之支撐物體,設置於適當之地點,用以預告或
管制前方路況,促使車輛駕駛人與行人注意、遵守之交通管
制設施」,觀諸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所示,本件車禍事故前,被告所行駛
之中正路北往南路段迄至和平街交岔路口前,並未設置前有
交岔路口之標誌,僅於路口設置行車管制號誌,是以被告於
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雖有超越告訴人機車之行為,尚難認
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公訴
意旨認被告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有違反不得超車規定之疏失乙
節,尚有誤會。惟被告既有超車行為,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101條第1項第3、5款之規定,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
  ,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且應待前行車減速
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
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
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
  且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行車時並應依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款之規定,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
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然如前所述,被告於通過
該交岔路口時,因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李滿榮騎乘之機車車
速較慢,即逕行超越告訴人之機車,而被告於超越告訴人之
機車前,並未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以為示警,
亦未待前行之告訴人機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
示允讓,此亦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96-97頁);又
觀之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知被告所行
駛之中正路北往南方向,於通過和平街口後,呈微左彎之路
型,是以沿中正路北往南行駛之車輛,於直行通過該處交岔
路口後,多會向左偏行,則被告於超越同向右前方車輛時,
自應注意可能有與行經該交岔路口而向左偏之右前方車發生
碰撞之風險,且如卷附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及本院上開勘
驗監視器影像之結果,在被告與告訴人行經該處交岔路口時
  ,於和平街西往東方向,有一部機車於停等紅燈時,超越機
車停等區,停放於中正路行人穿越道上,且甚為靠近中正路
北往南車道,依常情,此時沿中正路北往南車道行駛之車輛
  ,見此情狀,均會略偏向左側車道行駛,此觀諸卷附之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於通過該處交岔路口前,原行車位
置約在行人穿越道第3根枕木紋,之後與被告發生碰撞倒地
後,刮地痕起點約在行人穿越道第5根枕木紋附近,顯示告
訴人於通過該處交岔路口時,確實有因前述因素之影響而有
逐漸往左偏行之情形,而上開影響行車動態之因素,自應為
被告所能注意。然觀前述本院前述勘驗筆錄及卷附現場監視
影像擷取照片所示,告訴人機車於通過該處交岔路口後,有
漸向左側偏駛之情形,而被告駕駛之車輛自直行通過該處交
岔路口前後,始終沿中正路北往南車道分向限制線行駛,換
言之,被告顯然未注意上述影響行車動態之因素,疏未注意
車前告訴人機車已有偏左行駛之情形,因而於超越告訴人機
車時未能保持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以致於其駕駛車輛之
右後車身與告訴人機車左側把手發生擦撞,堪認被告於超越
告訴人機車時,其未依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超車規定,
其之駕車行為違反注意義務甚明,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
生應負過失責任,要無疑義。又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
傷害業如前述,而本件車禍事故復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
  ,是告訴人所受之傷害與被告之駕駛疏失行為,當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可認定。則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自難予憑
採。
 ㈢本案固經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於114年5月1
9日以路覆字第1143014976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書,認:「告
訴人李滿榮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夜間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往左偏行時,未注意同向左側直行車輛及並行之安
全間隔,為肇事原因。被告黃俊玉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
因素」等語(見偵查卷第129-132頁)。惟本院綜合全案事證
判斷後,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確有肇事原因,是前
開覆議意見書就被告無肇事因素之鑑定意見,自無拘束本院
之效力,不為本院所採納。至於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
於行經交岔路口時確有往左偏行,業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
影像查明無誤,並有監視器擷取照片附卷可參,顯見告訴人
於本件車禍事故前未注意左側同向來車及未保持並行之安全
間隔,嗣因而與被告駕駛之車輛發生擦撞,堪認告訴人就本
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則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
所114年3月19日以中監彰鑑字第1143014972號函送之彰化縣
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認告訴人無肇事因素之
鑑定意見(見偵查卷第103-107頁),自非可採。然縱告訴
人與有過失,被告應負之過失刑責亦不能因而解免,僅可供
本院於量刑時併予參酌。
 ㈣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不值採憑,其犯行堪以認
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
資料,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且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嗣並
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其駕駛疏失行為造成
本件犯行,並致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所受之傷害,被告過失
行為自應予非難,並參酌本件被告過失情節、告訴人駕車行
為亦與有過失等情,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未婚,與家人同
住,生活費用均仰賴其弟供應,在外尚有信用卡債務陸續清
償中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義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儀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