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世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43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施世聰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6時2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鹿港往彰化北向入口匝道方向行駛,途經國道一號高速公
路北向199公里處北側向交流道(彰化入口匝道內)時,本
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需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小心行駛,以確保行車安全,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自後追撞同車道行駛於前
由告訴人陳俞瑄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致告訴人因而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此不受理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與被告和解
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和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
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欣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育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