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順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順駕駛執照經註銷,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3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忠溪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鹿路2段之交岔路口
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剛好許霈穎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前停等紅燈,林裕順所駕車即碰撞許霈穎所騎機車,
致許霈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
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林裕順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霈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述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裕順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霈穎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以佐證。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
,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行駛前進,致
撞及同向在前騎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⑷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為是全部肇事原因,而告訴人
同向在前騎機車停等紅燈並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受到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
等之傷害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之
態度、家庭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檢察官
求刑拘役59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4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裕順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38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裕順犯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裕順駕駛執照經註銷,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3時37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溪湖鎮忠溪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員鹿路2段之交岔路口
處,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及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貿然行駛,剛好許霈穎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行駛在前停等紅燈,林裕順所駕車即碰撞許霈穎所騎機車,
致許霈穎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
傷及右側足部擦傷等傷害。林裕順肇事後,於有偵查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
自首上情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霈穎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而不到庭,本院認為應科拘役之案件,爰依上述規定,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林裕順於警詢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許霈穎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蒐證照片、衛生福利部彰化醫
院診斷證明書等件附卷可以佐證。且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自小貨車上路
,對於上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且依當時情形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上述規定,貿然行駛前進,致
撞及同向在前騎機車停等紅燈之告訴人,被告顯有過失,且
其過失與告訴人因本件肇事所受傷害間有因果關係。綜上,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⑴核被告所為,是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駕駛執照經註銷過失傷害罪。
⑵被告駕駛執照經註銷駕車,因而致人受傷,依法應負刑事責
任,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
加重其刑。
⑷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前,向
處理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等情,
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
稽,被告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⑸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件車禍發生原因,被告駕
駛執照經註銷駕駛自小貨車上路,上述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所為是全部肇事原因,而告訴人
同向在前騎機車停等紅燈並無肇事因素,及告訴人受到下背
和骨盆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右側踝部挫傷及右側足部擦傷
等之傷害程度、犯罪所生危害、被告犯後於警詢坦承犯行之
態度、家庭狀況、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檢察官
求刑拘役59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余仕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魏嘉信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