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
第49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聖仁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經註銷,仍
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貨車,於彰化縣00市000路加油站起步行駛,欲沿
彰化縣00市00路0段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按
遵行之方向行駛;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
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天
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
由路外加油站起步逆向斜穿行駛,行經彰化縣00市000路與0
0路0段交岔路口,適高木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彰化縣00市00路0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口
,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高木榮人車倒地,並受有雙
側膝部及足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 項、
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
定,須告訴乃論。本件因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彥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筱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