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進錄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7596號),本院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4年度交簡字第98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何進錄於民國113年2月20日11時53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
民族路345巷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於行經曉陽路208巷巷口時
,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
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且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上開路口,適有告
訴人林義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曉陽
路208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經過上開巷口因而兩車發生碰
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側遠端脛腓骨骨折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
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查告訴人與被告已調解成立
,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在
卷可稽,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