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114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宏達自民國114年6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之○○熱炒海產小吃店,飲用啤酒後,迄同年7月2日
凌晨2時7分許前某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
道1號南向197.6公里處,不慎自撞護欄,並與周毅文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陳泰甫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無人受傷),又因其站於
中線道,復遭蕭進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
撞而受傷,且潘威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
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施宏達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受有腦震
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3時44分許,測得施宏達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施宏達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9至60頁)。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原本爭執警
方酒測之合法性,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後
,被告已不再爭執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亦同意酒測具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58頁),本院亦查無本件非供述證據有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因此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60至61頁),核與證人周毅文、陳泰甫、蕭進昇、潘威利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10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
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53至57、67
至77、123至145頁)、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
像勘驗筆錄(見院卷第55至5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至13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檢察官復主張:其
所犯本案及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又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送醫並經警到場處理後,處理
員警先詢問被告是否有於24小時內飲酒,被告答稱:昨天傍
晚5點多有喝等語,其後員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見院卷第55至56頁)。是以,被告有於酒
測前已供述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卷
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
第113頁),惟由「肇事人在場」乙語可知,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駕車肇事部分,當與被告送醫後再經
員警施以酒測之情形無關,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駕駛人酒後駕車肇
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
傷害,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於高速公路自撞護欄而發生事
故,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又念及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從事漁獲批發、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114年度交易字第47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宏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71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施宏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施宏達自民國114年6月30日18時許起至同日19時許止,在新
北市○○區之○○熱炒海產小吃店,飲用啤酒後,迄同年7月2日
凌晨2時7分許前某時,其體內所含酒精濃度仍甚高,竟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
客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2時7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之國
道1號南向197.6公里處,不慎自撞護欄,並與周毅文駕駛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聯結車、陳泰甫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擦撞後(無人受傷),又因其站於
中線道,復遭蕭進昇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碰
撞而受傷,且潘威利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亦
因閃避不及,自後撞擊施宏達駕駛之上開車輛,致受有腦震
盪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經警獲報到場處理
,於同日3時44分許,測得施宏達吐氣中之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44毫克,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二、案經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施宏達及其辯護人或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其作
成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見院卷第59至60頁)。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被告於準備程序原本爭執警
方酒測之合法性,惟經本院於審理程序勘驗員警之密錄器後
,被告已不再爭執酒測程序之合法性,亦同意酒測具有證據
能力(見院卷第58頁),本院亦查無本件非供述證據有違反
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因此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本院審理時
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作為本案認定之用。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院卷第
60至61頁),核與證人周毅文、陳泰甫、蕭進昇、潘威利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9至101頁),並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
檢定合格證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駕籍資
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9、53至57、67
至77、123至145頁)、員警對被告施以酒測過程之密錄器影
像勘驗筆錄(見院卷第55至58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
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妨害性自主等案件,經法院
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年,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
定;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
定,經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10年7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
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查(見院卷第11至13頁),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起訴書就此已有說明。檢察官復主張:其
所犯本案及前案之罪質相同,彰顯其法遵意識不足,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本院審酌檢察官就被告
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由,已有主張及說明,又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
後又犯本案,確有檢察官所稱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認
本案依累犯規定對其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
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
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
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
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
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送醫並經警到場處理後,處理
員警先詢問被告是否有於24小時內飲酒,被告答稱:昨天傍
晚5點多有喝等語,其後員警方對被告進行酒測等情,有本
院勘驗筆錄可稽(見院卷第55至56頁)。是以,被告有於酒
測前已供述其酒後駕車之犯行甚明,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
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重、後減輕之。至卷
附之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公路警察大隊員林分隊道路交通事
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上,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
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
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見偵卷
第113頁),惟由「肇事人在場」乙語可知,此所謂被告承
認「肇事」應係指被告駕車肇事部分,當與被告送醫後再經
員警施以酒測之情形無關,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駕駛人酒後駕車肇
事機率大增,常會造成駕駛人本身及其他用路人不可彌補之
傷害,仍於酒後駕車上路,並於高速公路自撞護欄而發生事
故,其所為已危及一般用路人之生命安全,實應嚴予苛責。
又念及其終能於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自
述高中肄業、從事漁獲批發、每月平均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未婚、無子女、要扶養照顧父母等一切情狀(見院卷第62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秀玲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