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114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正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
25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盧正昌於民國113年12月2日17時42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南路5段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至彰南路5段389巷口東側路旁停等後,起步向
左迴車欲穿越彰南路5段車道至對面之法主公廟時,原應注
意汽車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
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客觀狀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行駛,適告訴人
何秋燕(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彰化市彰南路5段同向行駛至此
,雙方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頸部扭傷、唇部撕裂傷、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
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
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
訴乃論。本件茲據告訴人於本院繫屬後之114年10月22日撤
回告訴(於同年月30日送達本院),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憑。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琇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冠慧